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68號抗告人 黃玲美
黃士瑛 黃新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 神荻 和美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神荻和美為假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處分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因繼承取得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父 黃明德 (日本姓名為 神荻晃德 )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然該建物乃訴外人即伊及黃明德之母 呂紅蝶 於71年間所購買,借用黃明德之名義登記。因呂紅蝶於99年8月2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黃明德並未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伊及黃明德公同共有。嗣黃明德於108年3月29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訴外人 神荻明美 為協議分割,將系爭建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因相對人已委託 仲介 欲出售系爭建物,則該建物之現狀變更,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以伊未釋明請求,駁回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一切其他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云云。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者,關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即明。倘債權人不能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處分。
四、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依其提出身分證、護照、火葬收據、靈骨塔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戶口名簿等(見原審卷第11至29頁),僅可認黃明德為00年0出生、領有本國及日本之護照;名為Жラ-уИоャ⑦之人有支出收據所載之款項;黃明德於72年間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之108年房屋稅以轉帳方式繳納、嗣以108年3月29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同年8月29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黃明德、抗告人黃士瑛,為呂紅蝶之子女,於99年間設籍於系爭建物,及呂紅蝶於99年8月2日為死亡登記等事實,並不能釋明抗告人黃玲美、黃新民為呂紅蝶之繼承人,及抗告人之請求,即呂紅蝶、黃明德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觀諸抗告人所提之筆記資料(見原法院卷第31頁),並無系爭建物、相對人委託出售等文義,亦不能遽謂相對人有將系爭建物之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