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麒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麒鴻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後,因犯罪所得僅新台幣(下同)4,000元,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要旨被告有誠心和解,但被害人 林君儒 當初受騙4,000元,卻要求以5萬元和解,被告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評斷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原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看)。
㈡被告僅20餘歲,年輕體健,原從事汽車美容,有相當之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及傷害、贓物等犯罪紀錄,並於民國101年間出售中華郵政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得易科罰金),另於本件犯罪前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被告目無法紀,一再觸犯刑章,量刑本不宜從寬,而被害人於108年3月26日偵查庭表示:「如果只是原價賠我,無異鼓勵他(被告)犯罪」(偵卷第26頁反面),於原審
108年7月25日審判庭表示:「犯罪的人要有應得的懲罰,賠償部分不是重點。」(原審卷第75頁),於本院具狀表示:「被告所犯金額雖非重大,然彼為累犯,四千元於身為學生之個人亦非輕微數字……彼具有煙毒前科,就該類行為人,實有交付國家繼續管束矯正之必要,非可以此次輕微犯行而縱放,致對大眾引發莫可測危害之風險。因此,本人(被害人)就被告此次所涉詐欺案件,認無和解必要,請依法論處,莫濫施同情。」(本院卷第59頁),被害人方面不願原諒被告所為,本院再觀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
8月,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