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ANHD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成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THANHDONG(阮成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所載「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17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THANHD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NGUYENTHANHDONG係越南國籍,在我國境內尚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然其應知曉應遵守我國法令,不得於酒後駕車騎車,竟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行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0.41毫克,未肇事,及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03號被告NGUYENTHANHDONG(中文名阮成同越南籍)
男34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臺中市○○區○○路○○○○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ANHDONG(中文名阮成同)自民國109年2月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ANHDO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如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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