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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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上訴人 羅价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3
9號,107年度偵字第5955號、第5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羅价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江祚寰 、及以一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刑(共2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對證人江祚寰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有何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憑信性,足認與事實相符;及證人 游博堯 之證詞、上訴人所提供購買保險套之淘寶網電子訂單、集運資料等證據資料,何以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事實認定之依據;以及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關於以一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等自白,如何查與事實相符等,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論敘。且對上訴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祚寰及其辯解,及曾經爭辯所持有之槍枝與子彈等,均為 簡家聖 為擔保積欠之債務所提供之抵押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論述、指駁甚詳。復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所持有之槍枝、子彈等來源非簡家聖,而且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9月14日中檢 宏誠 106偵33639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自無從依相關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所為取捨與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足憑,無何憑空或恣意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又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交付予江祚寰之物,伊不知其內容,係依簡家聖之囑轉交予江祚寰云云,未曾提及有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可供調查,並辯稱伊於LINE通話中有關販賣物品之對話,係販賣東格阿里咖啡、冬蟲夏草等物,非交易毒品,並為發現上開咖啡、冬蟲夏草等物向檢察官聲請再次搜索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39號偵查卷㈡第27頁、第47頁、第
70頁及該頁背面、第100頁及該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未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何相關調查之聲請,原審證據調查完畢前,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與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就上訴人所辯供售物品之放置為無益之調查,洵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泛謂:伊係於108年3、4月間偶遇游博堯,方憶起當日實係因游博堯幫江祚寰向伊洽購保險套,伊到場交付保險套予江祚寰,因而如實答辯,原判決竟誤認係伊閱卷後更改辯解,又無視江祚寰證詞具反覆不一之瑕疵、可信度不高,及江祚寰與游博堯間確曾通訊,復不採證人游博堯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未扣得伊所稱之大量保險套,乃因檢察官未同意搜索0000-00車輛所致,暨伊對簡家聖稱:「你自己不節制,我不能跟你一樣也不節制,現在是全世界都沒有,大家都在調。」等對話,係簡家聖向伊借錢,非向伊取貨,簡家聖確因伊之供述查獲身上另有槍枝及子彈,爰請查明還伊清白云云。經核均係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刑部分,已確定在案,並送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