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昴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4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李昴熲(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以下幾點可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順便申請暫停或暫緩服刑:
㈠聲請人與 錢恒 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在新北市○○區○○
街○號,發生交通事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處理,分別於溫股(案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勤股(案號:108年度湖簡調字第2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事調解庭登記在案,聲請人並非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
㈡自107年1月23日開始,一直到去汐止交通分隊做筆錄當天
以及製作筆錄的所有過程,聲請人都是發燒、吃藥狀態,因此頭昏腦脹、精神狀態迷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又107年1月23日錢恒在新北市○○區○○街○號發生交通事故,若法院認定該天監視器畫面就是聲請人本人,聲請人只能跟法院陳述,當天是發燒、吃藥狀態,當下究竟做了哪些行為、動作及決策決定,聲請人都記得不是很清楚。
㈢從107年1月23日開始,汐止交通分隊員警遲遲未給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聲請人真正領單日期為108年9月
4日,因此無法於法定6個月內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車輛事故鑑定,也無法於6個月內向對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這些過程已明顯造成聲請人於該案所有法律上申請權益的受損。
㈣聲請人曾以雙掛號方式郵寄兩封強制責任保險申請單給錢恒做填寫申請,但兩次投遞都失敗,對方一直不在家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再審聲請之客體,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2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文義自明,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390號、88年度台抗字第
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亦有明文,至前揭條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一○三)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照駕駛致人過失傷害罪,係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此已告確定,依同法第420、421條等規定,得為再審之對象,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揭原確定判決得為再審對象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照駕駛致人過失傷害罪部分,聲請意旨雖為上開一㈠至㈣之主張,惟聲請人曾以與前揭聲請意旨㈠至㈣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5號裁定敘明關於聲請人所稱事故當日因感冒吃藥致腦筋不清楚云云,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詳敘不足採納之理由;關於聲請人與 錢恒間 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雖經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及108年度湖簡調字第261號通知定期於108年7月17日調解,然迄至原確定判決於108年9月24日判決時,聲請人仍未與錢恒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即該裁定及通知書,非足以影響過失傷害量刑甚明(以上見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5號裁定理由欄二、㈡);關於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之108年9月26日郵寄強制責任保險申請書給錢恒,因錢恒並未收到,自無發生賠償之新事實、新證據可言;關於聲請人所稱聲請交通事故鑑定乙節,並未釋明如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何況,縱使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仍不會改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之罪名,自無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至於所稱因警方遲未交付交通事故聯單,致無法聲請交通事故鑑定及對錢恒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節,係與本案無關之事實或證據,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上見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5號裁定理由欄二、㈢)等,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在案,有本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5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並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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