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倫 頒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羅倫頒 自民國107年2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11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之「上野屋」日本壽司店內飲用高粱酒,已詳悉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自上址附近之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甫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與保安路口附近,因酒後不適,遂逆向將前開車輛暫停在車道上且未熄火,即走至對向路旁嘔吐,適員警於108年3月1日凌晨3時許駕駛警車經過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並於該日凌晨3時37分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倫頒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嗣經員警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其辯稱:我飲酒後並沒有駕車,員警盤查我的時候,我是在對向車道別人的車輛旁,我有聯絡朋友來接,朋友說好但沒有來,因該處很暗,所以我才會發動車輛開啟車燈讓我朋友知道我在哪裡。至於員警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都是後製的,當時我已經不在現場了,是員警將我的車輛開至該處,否則我怎麼可能會像影像中這樣把車輛停在道路中央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2月28日晚間9時起至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之「上野屋」日本壽司店內飲用高粱酒,嗣於翌日凌晨(即3月1日)凌晨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保安路口附近,經員警對其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85mg/L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17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員警駕車自中山
西路右轉甫駛入保安路一段,即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畫面前方右側道路,且大燈開啟、雙黃燈閃爍、駕駛座車門呈半開啟之狀態;另於畫面左側路旁,停放有1輛自小客車,並有1人趴在該自小客車車頭處,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6、107、112至115頁)在卷可按。以前揭影像係全程錄影,更無中斷、跳接及轉錄之情形;另參以畫面中所顯現有1人趴在左側車輛車頭處之情狀,亦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所陳,遭員警盤查之際,其並非在自己的車輛上,而是趴在對向車輛上之車頭處等節全然吻合,足徵該影像確為員警盤查被告時之影像,被告辯以該畫面為員警嗣後移動其車輛所另行拍攝云云,顯屬無稽。
⒉稽之前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所示(本院卷第114、115頁)
,可見被告車輛斯時停放之位置係在「上野屋」餐廳旁之道路上且未緊靠路邊停車,而佔據近乎車道,顯已影響、妨礙道路通行;甚依畫面所見,該路段旁均有民宅,且民宅外並有停放車輛,足認確有住民居住於該路段處,則以該處係有餐廳、民宅,若被告確於遭員警盤查之前1日晚間9時許即將車輛停放在在該處,衡情豈有未遭附近住民檢舉或促請被告移車之舉。況且,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辯以,其車輛原先並非停放在前開畫面處,甚於準備程序時更稱:我還沒有喝酒哪可能把車子開在路中央,這說不過去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徵被告為警盤查之時,其車輛停放之處,並非被告前往「上野屋」飲酒時其停車之位置。
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係獨自駕車前往「上野屋
」飲酒等語,且員警上前盤查之時,亦無他人在旁,堪認被告確係隻身前往。是綜合被告該日單獨前往飲酒,且其遭員警盤查時,雖在車外,惟車輛係停放在車道上,且為發動、開啟大燈之狀態,復車輛所在之位置亦非被告原先停車之處等節以觀,堪認被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舉。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當時係在於停放在對向車道之車輛旁嘔吐,且依前開勘驗內容,亦見被告斯時係趴在他人之車輛上,益徵被告係酒後欲駕車離開,然甫行駛不久,即因身體不適,因而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上,並下車嘔吐。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發動車輛並開啟大燈,係要讓友人知道其
所在之位置云云。惟被告迭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未陳明其係聯繫何位友人,若確有前開情事,衡情被告當會主動提供資料,供院、檢調查以查明此事,然被告除未為之,甚於本院訊問該日聯絡哪位友人時,亦僅以忘記之詞搪塞(本院卷第110頁),益見其所言為虛,不足採信。末以,被告固提出其車輛照片1張(本院卷第88頁),辯稱照片之地點始為遭盤查時,其車輛停放之處云云,然除該照片內容與前揭勘驗影像之情狀不符外,甚被告自陳該照片係事發後所另行拍攝,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交易第491號、101年度審交易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嗣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5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就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至50頁),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本案幸未肇事而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等情,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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