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18日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號、113年度偵字第194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侵簡上卷第37、59至60、94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IG結識代號AV000-A112456號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於112年10月12、13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0號之住處房間內,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嗣經A女之母親代號AV000-A112456A(下稱B女)於112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得知後,遂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B女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調解成立,惟被告未依約給付任何一期的調解金,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狡猾惡劣,先誘使告訴人B女上當調解成立,因而獲得法院輕判後,即置之不理,致告訴人B女因被告犯後詐騙行為而受到二次創傷,原審不察,各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未考慮被告玩弄司法制度,及其欺騙告訴人B女致告訴人B女心理受創痛等情,量刑實嫌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侵簡上卷第9至10頁)。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經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未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足以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年齡為18歲,案發之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男女情愛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B女各以10萬元成立調解,惟被告迄今未依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13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民刑事陳報狀各1份可佐(見侵簡卷第13至14、17、19頁);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侵簡卷第11頁),素行尚可,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同住、需扶養祖父(見審侵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述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成立調解後,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有告訴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侵簡上卷第99頁)、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照片(侵簡上卷第107、109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侵簡上卷第119頁)在卷可參,本院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乃屬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已實際彌補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所受損失,且有繼續依約賠償其等之意願,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之條件、方法,向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支付賠償金額,以兼顧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之權益,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四、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合意為性交行為,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A女之侵害程度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等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陳君杰
法 官孫文玲
法 官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應給付A女、B女各100,000元,給付期日如下:
㈠其中各25,000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各75,000元,自114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A女、B女各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