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杰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杰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杰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自由罪,前者前者危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後者侵害他人自由法益等各罪之罪質,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9個月,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以及受刑人表示希望減少刑期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1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10.19

高雄地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114.03.26

高雄地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114.04.23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01.09

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981號

114.04.30

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981號

11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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