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穎璇

選任辯護人王滋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穎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穎璇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楊穎璇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5時24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身分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斌 」、「 趙世嘉 」之人。嗣「楊斌」、「趙世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楊穎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辛○○、乙○○、鄭○○(姓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丙○○、戊○○、庚○○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及報案資料、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鄭○○於受害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僅係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未能預見或知悉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對象為少年,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甲、乙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7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為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iPhone手機之對價,而提供甲、乙帳戶,並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等旨。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各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本案被告所為既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7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並經各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亦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甲、乙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瀏覽臉書網站得知甲○○欲販售商品,即於113年11月5日19時59分許,假冒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甲○○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甲○○需匯款完成帳號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11月5日21時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同日21時1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乙帳戶

2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瀏覽臉書網站得知辛○○欲販售商品,即於113年11月5日17時許,假冒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辛○○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辛○○需操作ATM完成帳號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5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99,83元

乙帳戶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4日23時起,透過Instagram結識乙○○,對其佯稱如要交友須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5日21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甲帳戶

4

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瀏覽小紅書網站得知鄭○○欲販售商品,即於113年11月5日21時25分許,假冒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鄭○○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鄭○○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號認證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11月5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⑵同日22時6分許,匯款9,987元

甲帳戶

5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瀏覽臉書網站得知丙○○欲販售商品,即於113年11月6日0時13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丙○○佯稱:欲購買商品,惟丙○○需匯款完成帳號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6日0時13分許,匯款3萬21元

甲帳戶

6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設立「狐仙祖廟(唯一正統狐仙秘術)」帳號,適戊○○瀏覽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戊○○佯稱:舉辦法會即可挽回感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6日10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甲帳戶

7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設立「魯士至尊鎖心控靈情降」帳號,適庚○○瀏覽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庚○○佯稱:可透過法術挽回感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6日10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甲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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