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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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盧永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永鈞前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9年1月14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2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2月13日)故意更犯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5月29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雲林地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2月14日故意更犯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堪認定。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均無任何類似性,侵害法益有別,社會危害程度亦各不相同。又前案法官乃於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給予受刑人緩刑之諭知,而此時後案之犯行早已發生,僅被起訴、判決在後,尚難認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又後案定受刑人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刑,足認受刑人犯罪情節非重,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自不能僅因上開兩案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有期徒刑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
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