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5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林威呈
       吳慶展
被   告  羅瑞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58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18日上午10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伍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誠
泰商業銀行)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5日委由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原誠泰行銷)向伊申請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貸款利率約定
為零利率,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雙方約定分12期清償,並按月繳納5,000元,如遲延給
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
3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新光行銷乃以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自95年3月5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陸續代被告向原告
新光銀行償還20,000元,而原告新光行銷於97年9月4日受
讓上開債權,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35,000元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
書、繳款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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