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東小字第81號
原 告 許志遠
被 告 黃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9日下午1
時18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街○○○巷元邦大國地
下室二樓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
車不慎,致撞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劉家楹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右前
車門毀損,嗣經修復共計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其中工資為3,790元、零件費用為7,210元),及開庭費
用9,000元,合計2萬元。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始終不願意重
視此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0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提出之修車統一發票及警察局車禍調查
相關資料等均不爭執,然本件係因伊倒車時有死角所致。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擦撞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
車執照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現場照片18幀等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
駛前揭自小客車於停車格倒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然
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
被告雖辯稱有死角云云,然亦無法免除被告應遵循前開規
定之義務,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
定。又被告前開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應予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該車右前車門
受損,嗣其修復共支出修車費11,000元(其中工資為3,79
0元、零件費用為7,210元),已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系爭
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係於88年8月4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年11月29日已使用超過
5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自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
單之記載,零件費用為7,210元,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營利
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準此,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10分之9,即
6,489元【計算式:7,210×0.9=6,489】後,僅得請求
殘值721元【計算式:7,210-6,489=721】。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為3,790
元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721元,共計4,511元【計算式:
3,790+721=4,511】。
2、開庭費用部分:
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其開庭費用9,000元等情;惟查,
縱原告因開庭而支出相關費用,然其所支出之費用亦僅屬
其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尚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是原
告前揭損失縱認屬實,亦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非有據。
3、綜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4,511元部分,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雖因事實發生即存在
,然仍無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利息之責任。查原告並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被告賠償之相
關事證,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8月
12日)起計算,始屬有據,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乏所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要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