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
原 告 魏杏如
樓
被 告 陳秀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盆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之
聲明,雖係請求:「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195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
101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其中該案件之本案
執行債權人為訴外人 李元立 ,債務人為原告,而被告則係於民國
101年8月9日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6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經本院
分案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2095號給付票款事件後,於101年8月15
日併入上開100年度司執字第110195號執行事件辦理中,此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1019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2
095號給付票款執行案件核閱無訛,是有關100年度司執字第1101
9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係包含101年度司執字第82095號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而經核原告起訴事實所載,其所爭執者僅係關於被
告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參與分配部分,其並
未爭執關於第三人李元立部分,故核其真意應係在排除被告參與
分配之執行力,亦即係在針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新臺幣(下同
)865,000元部分行使異議權,則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原告異議權之行使,所得排除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
為準,即應核定為865,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9,4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