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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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賴建元
訴訟代理人  賴素滿
原   告  高淑娟
       王子賓
代 理 人  黃惠香
被   告  楊玉簪
訴訟代理人  楊琇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賴建元所有 曾文段 609-7(重測後文正段1159)地號,原
告高淑娟所有曾文段609-14(重測後文正段1160)地號,原告王子
賓所有曾文段609-15、609-16(重測後文正段1161、1162)地號與
被告楊玉簪所有曾文段609(重測後文正段1151)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點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兩造間以被告建造之舊圍牆為界逾十八年,亦從
未因地界爭執,其間原告土地於民國(下同)83年申請鑑界及
再鑑界,84年辦理合併分割,88年被告土地辦理合併,新化
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皆以舊圍牆為界。斷無不以此為認定
標準而以舊地籍圖為測量依據。原告之房屋以正確之程序取
得建築使用執照(85.03.05南工使字第666號),並經新化地
政事務所申請建物位置圖勘測測繪及保存登記完成,現卻因
重測必需拆屋還地,地政事務所的鑑界和縣政府的核發執照
,對人民財產的保障形同虛設,原告難以接受。
㈡、然重測之精神應依實際現況修改錯誤之圖紙,又依土地法第
46條之2規定重測施測之順序,現使用人之指界優先於參照
舊地籍圖為參考;原告主張定著於土地上,未經人為破壞、
遷移的界線,應予以認定。
㈢、依土地法第36條第二項,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
登記。地籍整理程序有二:一為地籍測量,二為土地登記。
地籍即指記載土地位置、種類、面積、權利狀態及使用情形
圖冊。地籍圖重測為對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
、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及其他原因而使圖、地不符,為
整理地籍乃由政府地政機關實施重測,便利土地管理之措施
。地政機關原圖既已經測製年久精度遜劣需辦理重測,於原
告與被告相鄰土地已經有明確界線即被告楊玉簪所有現有舊
圍牆,自應以現有舊圍牆為界址,以實地測繪計算雙方各所
有土地面積,不精確的原圖簿資料,與實地不符,斷不能優
先以原圖簿資料作依據。
㈣、查原告賴建元所有曾文段609-7(即文正段1159)地號,原告
高淑娟所有曾文段609-14(即文正段1160)地號,原告王子賓
所有曾文段609-15、609-16(即文正段1161、1162)及609-17
(即文正段1163)地號等五筆建築基地,原為609-7地號一筆
土地所分割出,於興建房屋前83年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
地鑑界,再於83年12月15日申請土地再鑑界,確定與被告土
地界址即被告楊玉簪所有舊圍牆,爾後才興建房屋。
㈤、查原告賴建元、原告高淑娟、原告王子賓三人所有四棟建築
物基地,曾文段609-7、609-14、609-15、609-16、609-17
地號五筆土地共同向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一份,
於85年3月5日建築完工,取得使用執照(85)南工使字第0666
,所有法定空地係位於四棟建築物兩側,即609-7、609-17
地號上及部份位於原告三人所有建物界於至被告圍牆間之空
地,又申請使用執照完工報告所附照片,有照片為証據,被
告所有的圍牆即已存在至今未有所變動。無庸置疑,原告與
被告間從來就是以被告圍牆為雙方土地界址。又被告土地四
周都有圍牆環繞,不是僅與原告相鄰土地才有圍牆,難不成
圍牆會憑空產生,被告見利卻以不知圍牆如何產生來否認與
原告長久以來雙方土地界址。原告更無被告所言越界佔有情
事。
㈥、原告所有建築物於85年3月14日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
第一次測量,由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建物位置測量,並繪
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均無涉及越界建築爭議。又原告賴建
元所有土地、建物,其前手賣方係由法院標購取得所有權,
其前手法院標購法拍資料亦無越界建築之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指土地辦理總登記後因買賣、贈與、交換等有權移
轉登記,為權利主體變更,所以不論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時
間是在房屋興建之後,土地、建物標示不因權利主體變更而
變更,被告的圍牆也不會因原告所有權移轉變動而移位。
㈦、觀前述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楊玉簪顯然就以舊圍牆為雙
方界址,而且經過國家地政單位土地鑑界測量確定的界址,
被告卻主張以其可達最大面積去反推計算出原告與被告雙方
土地界址點,實不合理。若以被告所主張,雙方土地界址已
位於原告屋內樑柱上,若真如此原告等人所有建物每棟少了
兩支支撐柱子。又重測前原告所有609-7、609-14、609-15
、609-16地號四筆土地面積加計被告楊玉簪所有609地號土
地面積總合為1208平方公尺(73+48+49+47+991=1208)
,依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界址爭議分析表重測後原告加計被告
土地面積總合1187.89平方公尺(50.2+54.23+960.43+
74.02+49.01=1187.89)重測前後土地總合計面積就不相等
,並不是原告增加土地面積就等於被告減少土地面積。又被
告土地面積甚大,以土地形狀又多邊,以前土地測量精準度
不如現今,地籍圖重測土地面積必常有所增減,斷不能以面
積去決定土地界址,就整個台灣島土地而言其所處亞洲位置
,再依地形;後才測量計算出面積,不是先有土地面積才將地
圖繪製出,還原於事實。
㈧、聲明:原告賴建元所有曾文段609-7(重測後文正段1159)地
號,原告高淑娟所有曾文段609-14(重測後文正段1160)地號
,原告王子賓所有曾文段609-15、609-16(重測後文正段
1161、1162)地號與被告楊玉簪所有曾文段609(重測後文正
段1151)地號土地界址爭議,請以被告楊玉簪所有舊圍牆為
界址,測繪計算面積以為登記。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準,地政機關據以繪製地籍圖以確
定其與相鄰地之界址,法有明文,斷無以越界無權占有土地
主張無償就地合法之權。
㈡、查原告賴建元於89年6月21日購入系爭土地曾文段609-7(現
編為文正段1159)地號,其面積僅73平方公尺,100年7月間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南區第二測量隊測量後,其面積增至
74.02平方公尺,侵及被告之地1.02平方公尺,被告在國外
並未到場。原告高淑娟於85年10月2日買入系爭同段609-14
(即文正1160)地號,其面積僅48平方公尺,去年重測後增為
49.01平方公尺,多出1.01平方公尺,公告期間被告並未
返國,該等原告亦未異議主張界址應移至圍牆等而告確定。
地政機關據以核發新權狀及新界址致被告之土地各減少
1.02及1.01平方公尺(參照證一土地界址爭議分析表備註欄
,各該原告為關係人非甲方)。今各該原告等二人對此既得
利益仍嫌不足,主張擴充至圍牆,試問其權利依據何在?能
主張超出其權狀面積之土地乎?而被告所有同段609地號(現
改為文正段1151號)土地重測前面積991平方公尺(下同),今
只剩960.43平方公尺,既無地震或海嘯等地殼變動,無緣無
故消失30.57平方公尺遠超出公差20平方公尺之上限,是該
部分土地係由原告等所佔益臻明確。被告乘該原告等就此提
訴之機會,請求各依前權狀面積釐清界址更正面積,以符公
平正義原則。
㈢、次查原告王子賓於91年9月13日買入同段609-16號地(今為文
正段1162號)面積47平方公尺。又於96年4月24日再買同段相
鄰之609-15(今為文正段1161號)面積49平方公尺,今竟於前
者指界面積60.7平方公尺,超出13.7平方公尺,於後者指界
56.12平方公尺增加7.42平方公尺,而測繪中心於去年所繪
因異議致未確定之界線,前者已超出7.23平方公尺,後者多
增1.29平方公尺,而被告即乙方人在國外未在場,前已述及
今利用此重測之機會確切依各該權狀之面積核實鑑界以免傷
及一方而肥他方絕非政府舉辦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之本意。
㈣、再查被告從小雖在該處成長就學,但自70年6月27日持有
系爭土地迄今幾近三十年或在北部就業或往國外,不知系爭
房屋何時建造,圍牆如何產生,亦未委託他人代理,而原告
等分別於89年、85年、91年、96年始取得系爭土地(參照證
一、二、四、五土地謄本)今主張:「兩造間以舊圍牆為界
逾十八年未爭議,原告土地於民國83年申請鑑界及再鑑界
84年辦合併分割」,均在原告取得系爭地之前,焉知其前手
如何涉及竊佔,無權占有,原告等亦不得據以主張合法占有
,前已述及民國88年縱使被告土地辦理合併,亦僅將筆數合
而為一,其紙上作業與原告等無關,併此敘明。
㈤、復查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查紀錄表中七、當事人意見:
「甲方主張在買賣房屋時乙方之侄女到場同意依圍牆為界」
云云,豈非天大笑話。其房屋買賣與乙方侄女何干?且被告
從未委託侄女指界,更勿庸過問原告之尤以原告賴建元之房
屋為法拍屋,更為離譜。又該七之意見欄『乙方:「當初圍
牆時有向內退縮當防火巷使用」』一節,乙方並未如此陳述
,蓋系爭舊圍牆如何興建被告毫不知悉,不能妄加判斷,
且於調處時獲知自己土地減少約31平方公尺,不知原告等之
土地增加10.55平方公尺,調解時為息事寧人同意以協助指
界為界,今原告等既不肯同意,被告更不願以該紀錄表附
圖A、B、C點之無償割地求饒界址。
㈥、末查被告於去年以越洋電話探悉被告之土地由重測前之991
平方公尺縮水為重測後960平方公尺,已超出公差20平方公
尺之上限,地政人員稱因衛星定位與舊儀器測量方式不同,
但原告等之土地為何不減反增,三人共增10.55平方公尺(即
1.29+7.23+1.02+1.01=10.55,參照證一分析表),唯獨
被告減少30.57平方公尺,縱能取回此10.55平方公尺仍少
20.02平方公尺屬公差上限,如再依原告之主張會再減少
32.46平方公尺(此面積為去年調處時原告等擬買受之面積由
地政人員當場照出之圖面計算)。被告之土地共減少63.03
平方公尺(即30.57+32.46=63.03),而原告等土地不但未
缺角,反超出合法有效利用及權狀登記面積之範圍,未見其
空地比何在?已有違章建築之嫌,且前後建築牆壁新舊度懸
殊甚大,原告王子賓之代理人稱空地在隔壁土地,難道曾文
段609-17(文正段1163號)僅23.75平方公尺供原告等三人共
四戶有217平方公尺之空地使用乎?顯然違法。尤有甚者去年
協助指界時測量人員在609-16地上物牆壁立有紅色油漆之界
標,今年竟以油漆予以湮滅,其動機令人費解。被告為睦鄰
,去年二個月內三度美台奔波冀能和解,同意依原告等要求
按原告等土地較便宜之公告現值計價(去年公告現值17200元
,今年19700元)經一星期後在地政事務所原告王子賓之代理
人黃惠香稱:每戶願支付一萬元慰藉金與被告云云。被告一
笑置之,此雖與本案無關,僅闡述被告為維護從小孕育成長
之土地兼顧與鄰和睦並非得理不饒人之輩,
㈦、另查原告等主張依土地法第46條之二,地籍重測應依原告等
自行設立界標及到場指界為準,以舊圍牆為界云云。按該條
項係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
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
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而同法第59條第2項乃規定異議及調處
之程序,原告等主張顯然於法不合。
㈧、次查告等主張已取得保存登記云云,姑不論其面積與實際面
積相符與否?是否如一般建商盛行之先依建蔽率興建,供地
政及其他相關人員驗妥後再行加建俗稱違章建築或有其他弊
端,與本案無關。本案僅探討依原告等地上建物占有之範圍
已遠遠超出其土地權狀面積,而被告之土地已顯然減少甚鉅
,於101年5月15日所呈答辯狀業已詳述。尤不得以被告之土
地無償提供與原告等建物基地之瑕疵,使其扶正,令無權占
有就地合法之理,此絕非該土地法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確
定界址之旨意。
㈨、查原告等於101年6月4日所呈補充理由狀五,既承認重測前
原告等所有609-7,609-14,609-15,609-16地號四筆加被
告所有609地號土地面積總和為1208平方公尺,此為權狀之
面積(73+48+49+47+991=1208),重測後原告加被告面
積總和1187.89平方公尺(74.02+49.01+50.2+54.23+
960.43=1187.89)是重測後原告等之面積不但未減反增加
10.46平方公尺,被告土地已減少30.57平方公尺,是原告等
增加之面積非由被告之土地割出,難道從天而降嗎?今竟主
張:並不是原告增加土地面積就等於被告減少土地面積云云
,令人費解,尤有甚者主張:被告土地面積甚大,地形多邊
以前土地測量精率度不如現今,地籍圖重測土地面積必常有
所增減斷不能以面積去決定土地界址一節,請問原告等願減
少自己之面積以補足相鄰被告減少之土地乎?今原告等非但
不願減少反要求以實際越界無權佔有之土地鑑定界址,豈非
過份,被告不敢自私枉法要求割原告等之土地供補足被告減
少之30.57平方公尺或奢望其共同依面積比例分攤減少之土
地,被告何有如原告所言:以可達最大面積去反推算界址,
更無以捷足先登佔有他人土地去要求推算界址情事,被告僅
有依最低限度要求原告等按登記之面積主張權利勿貪圖超出
該面積主張界址以符公平正義如此而已。
㈩、查原告等建物係由訴外人龍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政
勳為起造有原告提出證三可按,依該使用執照所載其建物面
積騎樓73.46平方公尺,第一層92.4平方公尺,共165.86平
方公尺,縱或第二層超出地面層9.08平方公尺亦僅有174.67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原得共217平方公尺,其亦承認以四棟
建物之兩側即609-7,609-17為法定空地與本案無關,今原
告等建物之地面層及第二層均超出系爭基地217平方公尺,
其超出部顯係取得使用執照後加建,新舊痕跡非常明顯,原
告等竟以油漆湮滅其接軌處前已述及,原告等以174.67平方
公尺之使用執照主張超出217平方公尺之建物意圖混淆更凸
顯其無理由,100年7月間國土繪中心依原告等所有面積絲毫
不減甚或超出些許測量界址証明原告等屋內樑柱上為界址所
在,致每棟少了二根支撐柱子均在被告土地上,理應返還該
土地與被告,原告唯有找加建人負責理賠,更不能以來歷不
明即將倒塌圍牆主張越界為合法佔有。
、末查原告等主張土地法第36條第二項地籍整理之程序,原告
等如何取得系爭房屋,由買賣或法拍提出証一至証六,均未
能証明其越界佔有土地有就地合法之權,更不能據以鑑定界
址,國土測繪中心更不能依原告等之主張,以來歷不明之舊
牆為雙方土地界址測量所有面積,置登記簿之登記面積予不
顧,以法圖利原告等使之無償增加土地面積削減被告之土地
,置衛星定位之土地重測本旨予不理,絕非其精神所在。
、謹查各地政事務所,現使用之地籍圖大部份係日據時期,依
地籍原圖拍繪錶製而成之副圖,其已使用一百餘年。因年代
久遠,紙張伸縮、模糊不清,且比例尺寸過小1/1200,不符
時代之需求,惟有辦理全國性地籍圖重測。本案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於101年6月6日,實地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線
檢核圖根點,據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地點,並計算其坐
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新
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鑑定圖,認定經界線位置與去年同一測繪中心南區第
二測量隊,所繪經界線與位置一致。該中心於同年月28日制
作鑑定書及圖均已詳加闡述。該地籍圖重測因係大地區全面
測量取消百分之二公差配賦(即無公差可言),依實量邊計算
,並採用數值法施測,被告業已減少30.57平方公尺,原告
王子賓增加8.52平方公尺(1.29+7.23)其餘原告共增2.03平
方公尺(即1.02+1.01)前已述及。原告等仍嫌不足,改稱因
光復路開通致面積增加,實則其建物鐵門已臨界馬路,並無
走廊亦無路地何來開通光復路使其實占面積增加之理?今於
開庭時主張新舊地籍圖不符,擬以起造人越界建屋後侵占之
土地共41.49平方公尺(依原告等訴訟標的面積14.2+6.62+
7.42+1.37=41.94)予以就地合法,如此超出其土地所有
權及建築改良物登記面積之主張,使被告土地由991平方公
尺縮減72.51平方公尺成為918.49平方公尺(991-30.57-
41.94=918.49)其中52.49平方公尺(即10.55+41.94)依原
告等主張拱手讓出外,其餘20.02平方公尺由原地蒸發,(因
現已取消百分之二公差前已提及),難道被告該忍受原告等
予取予求乎?
、次查101年6月28日鑑定圖A、B、C實線係重測公告期間內,
原告賴建元、高淑娟未提異議,業經確定。該圖說明一已詳
載,是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之附圖並無該部分之記載
,是其起訴於法不合。而原告王子賓於該附圖表明A、B、C
之點為新鑑定圖C、D、E虛線點,為系爭界址。請觀附圖C即
鑑定圖E,其最終連接點均在原告王子賓所有同段即文正段
1163號,測量人員並於該點矮牆上劃有紅色「×」字記號,
且於其加建之牆壁上亦有同樣記號,但已遭該原告以油漆予
以湮滅。觀原告等之土地,不論附圖或鑑定圖,其與被告之
土地接連接處,由中正段1159至1163,A、B、C、D、E、點
均為一直線,對系爭土越界部分如何動手腳,包括半倒的圍
牆在內,如何更動位置。依原告所提規費徵收單載,由83年
12月15日繳費興建時起算,業經18年無人知悉。原告王子賓
於91年始取得土地,至原起造人 蔡政勳 如何不擇手段矇騙買
受人,不予置評,但據說其早已自殺身亡,亦無法傳喚其到
庭說明,是原告等憑空主張顯無理由。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故如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
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坐落原告賴建元所
有曾文段609-7(重測後文正段1159)地號,原告高淑娟所
有曾文段609-14(重測後文正段1160)地號,原告王子賓所
有曾文段609-15、609-16(重測後文正段1161、1162)地號
與被告楊玉簪所有曾文段609(重測後文正段1151)地號土
地界址爭議,請以被告楊玉簪所有舊圍牆為界址,測繪計
算面積以為登記,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土地界址即
有不明之情形,而此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此
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為坐落原告賴建元所有曾文段609-7(重測後文正段
1159)地號,原告高淑娟所有曾文段609-14(重測後文正段
1160)地號,原告王子賓所有曾文段609-15、609-16(重測
後文正段1161、11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楊玉簪所
有曾文段609(重測後文正段1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
五筆土地相比鄰,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之經界應以被告楊玉
簪所有舊圍牆為界址,測繪計算面積以為登記,然為被告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界址
是否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6月28日測籍字第
1010003579號函所附系爭土地鑑定書圖即附圖所示
A-B-C-D-E連接線為界?經查:
(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
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
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
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

(四)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
場履勘鑑測,經該中心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測設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控制點,而
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
,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及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謄繪本案有關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即附圖),而
圖示(二)圖示─實線係重測公告確定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
線,其中A-B-C連接實線為文正段1151地號(重測前曾文
段609地號)與同段1159、1160地號(重測前曾文段609-7、
609-14地號)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位置一致。(三)圖示…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圖中C…D…E連接點線為文正段1151地號(重測前曾
文段609地號)與同段1161、1162地號(重測前曾文段
609-15、609-16地號)間經界線位置,與不動產糾紛調處
結果之重測時辦理協助指界經界線位置一致,有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1年6月28日函檢送鑑定書附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所用儀器較為精密,且
參考兩造所提供之舊地籍資料而繪出,應無使兩造權利受
損之可能,是認系爭土地應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A-
B-C-D-E點之連接點線點連接點線為兩造經界線,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致,
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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