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劉秋鑾
被 告 潘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1年7月13日,到期日92
年9月13日,金額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票號WG00000000號之本票
一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1年度
司票字第1890號),然系爭本票債權係原告於民國91年間在
台中市私立 湯尼英 日語會話短期補習班所應付之費用,惟前
開費用業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業已消滅,退步
而言,依據票據法第22條,本票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已執該本票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
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
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湯尼英日語會短期補習班所開立,
日期自91年7月13日起至92年5月13日止、金額合計59,000元
之學費收據14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票字第1890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
權利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並求予判決如訴之聲明,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所述本票債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等情,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