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補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393號
原   告  張康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OOO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具狀補正被告OOO之姓名、年籍、身
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OOO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雖以「
OOO」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OOO之姓名、年籍、身份
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命表明當事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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