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小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小字第2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曹豐裕
被   告 道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寬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道寬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洪永參 前受僱於被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3,897元(下
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洪
永參之財產〔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27元,及其中
19,251元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用197元〕
,經本院核發100年7月15日雄院高100司執教字第91681
號執行命令扣押洪永參自100年7月份起至全部債務清償為
止,在該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
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並禁止被告向洪永
參清償;嗣以100年7月22日雄院高100司執教字第91681
號執行命令將上揭洪永參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詎
被告竟拒絕給付上開金額,自移轉命令送達日即100年7月
28日起至101年6月止,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已逾原告債權金
額(含程序費用暨執行費用)即3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
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幫訴外人洪永參解決債務,惟洪永參並未
告知被告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
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雄院高100司執
教字第91681號扣押及執行命令,核與本院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91681號執行卷宗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雖
以前詞為辯,惟查,洪永參100年度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
所得為406,77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3,897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洪永參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訴外人洪永參亦於101
年9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之前在被告公司
任職,但於101年4月離職,在被告公司任職四年多等語
。(本院卷第34頁),是於移轉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0
年7月28日起至洪永參不再受僱於被告之日止,其1/3薪
資總計為338,970元,惟原告該時對洪永參之債權額既為
30,000元,是原告應在30,000元範圍內受讓洪永參對被告
之債權,被告已不得對洪永參為給付,縱被告已對洪永參
給付,亦不得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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