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874號

原告 周素娟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 律師

黃大中 律師

郭乃瑜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枝財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通知原告應陳報本件修復漏水所需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並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具狀表示無法提出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3)修復漏水之估價資料,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3)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7,6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5萬7,6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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