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及仿冒「MOTOROLA」商標之手機外殼貳拾只、皮套肆拾只;仿冒「NOKIA」商標之手機外殼參佰零柒只、皮套捌佰零貳只、耳機伍拾肆只;仿冒「SONYERICSSON」商標之手機外殼貳佰壹拾玖只、皮套壹佰貳拾捌只、耳機貳拾肆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密集重複為同一之販賣行為,客觀上依社會通念,自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論以一販賣仿冒商品罪即可。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藉由網路向不特定人公開販售,犯罪動機雖非良善,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斟酌被告因經濟條件不佳,尚扶養二名子女,現仍接受政府單位補助,有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有為增些家庭收入,才向廠商進貨販售,自與大量生產或銷售仿冒商品之廠商或大盤商之惡意有異,又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告訴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以觀後效。至扣案仿冒「MOTOROLA」商標之手機外殼20只、皮套40只;仿冒「NOKIA」商標之手機外殼307只、皮套802只、耳機54只;仿冒「SONYERICSSON」商標之手機外殼219只、皮套128只、耳機24只,均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筆記型電腦乙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