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明知「當幸福來敲門」電影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影,係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如附表所示權利人欄所示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6年8月22日16時39分許起,在其位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由其本人以電腦主機連結上網至網際網路上,自不詳網站重製下載「當幸福來敲門」電影檔案後,再將「當幸福來敲門」電影檔案傳送至其所架設並管理之「花褲ㄒㄧㄚ、趴流行館」網站(網址為http://max
3388.com),另由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重製下載如附表所示之電影檔案後傳送至上開網站,供上網瀏覽該網站內容之不特定會員免費重製下載、公開傳輸「當幸福來敲門」電影及如附表所示電影之視聽著作,而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人員乙○○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通知 黃呈聖 於96年11月6日16時23分許許到場製作筆錄而查獲上情。案經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花褲論壇網頁列印資料及網頁擷取照片、帳號會員資料、用戶IP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6年8月起迄為警查獲時止,以管理網站之方式,公開傳輸、重製該等視聽著作檔案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行,即均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各論以擅自重製一罪及擅自公開傳輸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至被告重製「當幸福來敲門」電影部分及重製並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電影之犯行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重製「當幸福來敲門」電影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重製並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電影之犯行與重製並公開傳輸「當幸福來敲門」電影部分犯行,復有集合犯一罪之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係初犯,所侵害之影視著作多部,對於各該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損害我國保護合法著作權之國際形象,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茲警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