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72、1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4、5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高登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8日凌晨3時許,為警方執行取締酒駕路檢,發現甲○○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攔下查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6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高登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9日下午2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一)其於98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二)另其於98年4月9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4月6日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於
98年4月6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98年3月4、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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