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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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悛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富)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9日下午5、6時之日落前,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甲○○之母 陳繡蓮 ,該車平日均由甲○○持用),載同「阿富」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附近停車後,由甲○○留守於車上負責接應,另推由「阿富」下車查看,見上址房屋大門未上鎖,乃未經屋主乙○○許可,即擅自從大門侵入該住宅,竊取乙○○所有之金戒指及金墜子各1個得手,此時乙○○當場發覺並呼喊「小偷不要跑」,惟「阿富」仍跑至屋外並坐上甲○○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逃逸無蹤。嗣甲○○以無身分證為由,囑託不知情之友人 葉明昌 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典攜至中山當舖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5,820元,再由葉明昌交付甲○○及「阿富」收受。嗣經乙○○報案後,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 葉昭同 及被告友人葉明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葉昭同及被告之兄 葉信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為警方合法採證附卷之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綽號「阿富」之男子前往被害人葉昭同住處等情不諱,惟否認參與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富」要下車行竊,事後看到被害人追出來,一時慌張,才會開車離開云云。惟查:被害人葉昭同目睹竊案發生之經過,並試圖攔阻竊嫌,然竊嫌坐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他人接應逃離等情,業據葉昭同於警詢時以被害人身分,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路口監視器所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被害人住宅遭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又據證人即被告之兄葉信宏於警詢證稱:上開自小客車雖登記於母親陳繡蓮名下,但平日係由被告駕駛使用無訛。另參以證人乙○○於偵訊時所稱:「我在房間門口有拉住小偷,他甩開我繼續跑,就下樓上車,我的身體就從車窗伸進去要拉住他拔鑰匙,駕駛就開車逃跑,我有聽到駕駛說『快一點,快一點』,就把車開走了」等語(偵卷第7頁),足證被告當場曾催足「阿富」趕快上車,顯見其對於「阿富」所為竊行已有認識。此外,證人葉明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甲○○帶一個人到我太太的檳榔攤找我,叫我去幫他們點當東西,就是黃金墜子及戒指」等語(偵卷第35頁),並有中山當舖之當票2紙附卷可佐(偵卷第30頁),顯見被告曾指示證人葉明昌處分竊得之金飾。綜上所述,「阿富」侵入住宅及竊盜等情,事先應已與被告謀議完備,並推由「阿富」下車行竊,而被告則負責駕車接應。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與「阿富」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推由「阿富」侵入被害人住宅之目的,在於竊取財物,其侵入住宅之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被害人住處大門後即告終了,著手於蒐尋財物及行竊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住宅之犯罪狀態,2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易言之,被告係基於一個偷竊別人財物之犯罪決意,其侵入住宅與竊盜行為,雖然在時間上會有些微差距,但在自然的觀察上,先後係由2個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偷竊財物,在法律評價上仍屬一行為,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一罪即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61、149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檢察官認上開竊盜與無故侵入住宅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
3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本件竊盜犯行係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行竊,足以危害他人家居安全,且被告年僅28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行竊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犯後雖表示認罪,卻又否認事先知情,態度並非良好,惟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②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