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9日停止處分出監,復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以97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41之6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57公克)扣案,並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9日停止處分出監,復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以97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形跡可疑及神情慌張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被告即主動將藏於外套口袋內香菸盒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出,並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本案審理中竟因未到場驗尿而不敢到庭,浪費司法資源,且無悔改之意;然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57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