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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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月二月底某日,在澎湖五0三旅炮三連門口,拾獲甲○○遺失之摩托羅拉品牌之行動電話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其追訴權因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公訴人指被告乙○○侵占上開行動電話,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依上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又本件並無刑法第八十三條所定時效停止原因存在,故最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底,本件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惟本件被告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始由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有偵查卷可稽,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