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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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
上訴人乙○○
戊○○
丁○○
丙○○
甲○○
己○○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被上訴人庚○○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理由,惟上開規定係謂除有同項但書所列情形外,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原判決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而系爭土地早經訴外人 徐士豪 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原判決誤載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前之同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自不能命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登記等語,顯與上開規定無違。且上訴人非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縱經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亦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核無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蘇達志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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