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定為無施用傾向,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O五五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再犯吸食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起訴,經法院判處六月有期徒刑在案。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臨檢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送尿檢送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又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固及於全部,惟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非字第四二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號解釋意旨均可茲參照。
三、次按,根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惟經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並未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通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參考)。查本件被告前因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透過協商程序,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一紙可稽,上開判決未經宣示,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送達被告,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送達日期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為該案判決既判力之時點,在此合先敘明。
四、經查:⑴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犯吸食毒品海洛因犯行,為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查獲,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四公克,並於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且被告供詞反覆,顯不足採,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⑵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再犯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犯罪事實發生日係在
前案判決送達於被告之前(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衡諸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發生時間,又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施用毒品事實發生時間相去非遠,是被告於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