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3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七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營建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依首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核其狀陳各節,並未表明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款項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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