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3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儲蓄特別扣除額新台幣(下同)二七○、○○○元,薪資特別扣除額○元,又未將其配偶 吳合 之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一、二八○、七二八元合併申報。因吳合當年之薪資所得為六二三、七六○元,依規定其薪資特別扣除額為五六、○○○元,另上訴人與配偶吳合當年利息所得合計為八三三、七一八元,其儲蓄特別扣除額為二七○、○○○元,被上訴人乃合併核定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四六四、四七八元,淨額為九四一、四七八元,應補繳所得稅三八、三五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計七、六○○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就薪資扣除額、儲蓄特別扣除額及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三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按憲法第七條規定男女平等,不因婚姻而改變。夫妻係兩個體,雖免為合併申報,但每人儲蓄扣除額二十七萬元,不能一人不予扣除。且被上訴人對配偶吳合部分之罰鍰已撤銷,上訴人自非課稅罰鍰對象,不能補稅處罰云云。
四、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明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以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之利息等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者為限,並非以人數計算,亦未區分男女。該規定明確,顯無憲法第七條所定男女平等與否問題。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應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上訴人選定其本人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自應合併申報其配偶所得。而上訴人配偶當年度未辦理申報,被上訴人因將對上訴人配偶之補徵所得稅及罰鍰處分註銷,歸併於上訴人所得核課,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