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0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補具原判決之繕本,惟查上開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且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僅就原確定判決之實體為爭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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