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3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3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會計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六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代表人 丁克華 右當事人間因會計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二二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十四款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引行政訴訟法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鍾耀光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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