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3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右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得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判決書後,始能知悉再審事由,故再審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書翌日起算,而非自法院公告日起算,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原程序之再審之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本院判決並未宣示,且僅公告主文,並未就判決理由一併公告,當事人顯難僅就公告之主文知悉本院裁判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之再審事由,當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應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時,始為知悉,此證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意旨及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益明。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原裁定以本院主文公告日翌日起算再審提起之期間,尚有未合。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至於實體部分,另行依法審理,併予敍明。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