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市○○道、光復南路口,查獲被告林怡君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然因初犯,業經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大麻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林怡君非法持有之煙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大麻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公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固屬違禁物,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該條例既然就查獲之毒品如何處理已有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聲請人引述沒收所依憑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說明。惟此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大麻0‧二公克八十九年度青保管字第0五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