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共同居住在台北市○○路○○○巷○○○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被告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徒手及持椅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手臂十乘十公分、左手背二乘二公分及左膝部五乘五公分之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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