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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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發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發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是,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5公克,淨重0.0573公克,驗餘淨重0.0539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扣案毒品與其包裝袋並未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是就各次犯罪後為警查獲之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4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是否被告所有亦屬不明,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沒收物名稱│├──┼────────────────────────┤│1│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39│││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被告黃發光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發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14日至109年10月13日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內,以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9日晚間11時3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發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查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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