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被   告  龔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6日9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24公里400公尺外側車道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 葉人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方,B車經A車自後推撞再向
前滑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羅意琁 所有、訴外人吳建
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
成C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34,028元(其中工資費用:10,100元、烤漆費用:
11,128元及零件費用:12,8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
賠付予 謝雯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4,0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過失,自後方追撞B
車、B車因而再推撞其保車C車,造成C車受有損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
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A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C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C車修復費
用為34,028元(其中工資費用:10,100元、烤漆費用:11,1
28元及零件費用:12,8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C車係於103年
6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之日即108年7月6日為止,C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
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28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0,100元、烤漆費用11,128元,共計22,5
08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61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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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800×0.369=4,7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800-4,723=8,077
第2年折舊值8,077×0.369=2,9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8,077-2,980=5,097
第3年折舊值5,097×0.369=1,8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5,097-1,881=3,216
第4年折舊值3,216×0.369=1,1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3,216-1,187=2,029
第5年折舊值2,029×0.369=7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2,029-749=1,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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