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557號

原告 李文全

被告 林世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2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就本金部分,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後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前述請求之金額擴張為82,370元(見新小卷第49至5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鹽信街自西向東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與永康區中正南路344巷交岔路之閃黃燈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中正南路344巷自北向南方向直行至閃紅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以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⒈醫療費用150元。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220元。

 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另需租賃車輛使用之費用(下稱代步車費用)35,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370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車輛的撞擊點是在正中間,我認為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將系爭車輛左右兩邊霧燈亦納入不合理。另外關於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沒有提出實際的租車證明,根本沒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存在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220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進入肇事路口前,未依閃光紅燈號誌先停止於肇事路口前,即直接進入肇事路口,此為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警詢中所自承(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514629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可認被告違反前述交通規則,具有過失甚明。另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一情,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翌日即經醫師診斷,此有聖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31頁)在卷為證,而駕駛汽車之人為避免碰撞採取緊急煞車,進而因慣性發生前俯後仰,造成背部拉傷、扭傷,於生活經驗上誠屬可以想見之事,故系爭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以下即就原告上述請求賠償項目是否准許,分述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付150元醫療費用一情,已提出聖心診所醫療收據1張(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為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需支付修復費用47,220元一情,已提出明級汽車保養所車輛委修單1張(見新小卷第77頁)為憑。被告雖抗辯因撞擊點是在系爭車輛前方正中間處,前述委修單中將左右霧燈納入維修項目不合理等語,惟依據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39至45頁),系爭機車是從原告系爭車輛行向之左前方往右前方擦撞,最後系爭機車整台橫倒在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前方之霧燈明顯可見受擦撞痕跡,從而前述委修單中之維修項目確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見新小卷第87頁)在卷可查,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20日,已使用逾10年,前述委修單所載零件部分是以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其折舊部分,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6,437元【計算式:38,624元(即前述委修單上零件部分金額)÷(5+1)=6,437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5,033元【計算式:6,437元+8,596元(即前述委修單上所列工資)=15,0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代步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如送修,將需約10至14天的工作時間,原告至少有10天必須另外租賃規格與系爭車輛相當之車輛,方能正常通勤工作,需支付35,000元代步車費用等情,已提出上述委修單以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GoogleMap距離試算表各1份(見新小卷第79至83頁)為證。本院考量一般工作依法應週休二日,是原告前述代步車費用之請求天數應扣減無須上班之日,僅於8天的範圍內方屬合理【計算式:10天-2天=8天】。從而,以前述報價單所列每日租車費用為3,500元計算標準,原告僅能請求28,000元【計算式:3,500×8=28,000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此部分費用尚未實際支出,不應請求等語,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3項所明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3,183元(計算式:150元+15,033元+28,000元=43,18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中原告亦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貿然進入路口之過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220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是以,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前述過失情節,認為原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擔次要肇事責任,被告過失比例為7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30%,方為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其責任比例應減為30,228元【計算式:43,183元×70%=30,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2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件是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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