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556號
原告 林世憬
被告 林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7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信街自西向東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與永康區中正南路344巷交岔路之閃黃燈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中正南路344巷自北向南方向直行至閃紅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及傷口感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910元。
⒊手機維修費用2,773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存在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220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即本件刑事案件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接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本應遵守前述交通規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導致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㈢另按民事訴訟如是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下即就原告上述請求賠償項目是否准許,分述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00元,已提出 武聖骨 外科診所門診收據2張(交簡附民卷第17、19頁)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無爭執,自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其支出維修費用30,910元部分,已提出機車行車執照以及明弘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交簡附民卷第11至13頁;新小卷第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惟前述維修費用中扣除車體校正(2,800元)、三角台校正(1,800元)以及工資(2,800元)外,其他項目總計23,510元(計算式:30,910元-2,800元-1,800元-2,800元=23,510元)均屬零件,因是以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其折舊部分,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經查,系爭機車於98年11月出廠,有前述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查,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20日,已使用約10年4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系爭機車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5,878元【計算式:23,510元÷(3+1)=5,878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13,278元(計算式:5,878元+2,800元+1,800元+2,800元=13,2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應支出2,773元維修費用部分,已提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報價確認單1份(交簡附民卷第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認定。惟前述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473元,此部分是以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其折舊部分,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經查,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手機之出廠證明文件,惟依前述報價確認單,可認定系爭手機之保固期限為101年,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約8年,又依前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架空、地下、水底電纜以外之其他通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手機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手機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系爭手機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412元【計算式:2,473元÷(5+1)=412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之修理費用為712元(計算式:412元+300元【維修工資】=7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390元(計算式:400元+13,278元+712元=14,39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中原告亦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未先停止於路口,讓幹道車先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貿然進入路口之過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220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是以,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前述過失情節,認為原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擔主要肇事責任,被告過失比例為3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70%,方為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其責任比例應減為4,317元(計算式:14,390元×30%=4,317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交簡附民卷第27頁)即110年3月21日(110年3月10日寄存,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17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件是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