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9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朱樂 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峯島
被 告 黃鐘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樂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
朱峯島、黃鐘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日與原告
訂立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雙方約
定自93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提本
息,利率為年息12.88%。詎被告朱樂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僅依約定平均攤付本息至95年10月2日起未再依約清償。
被告朱樂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尚積欠324,904元及
上述利息,又被告朱峯島、黃鐘瑩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