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振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存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廖晟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叁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文林路口時,因過
失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400元(其中工資
4萬3,400元、零件5,000元),並請求7日營業損失共1萬0,4
02元(每日1,48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5萬8,8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駕照、行照、初判表等資料為證
,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
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萬8
,400元(其中工資4萬3,400元、零件5,000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
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算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11月14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
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之後,應以500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
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元以下四捨五)為限,
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4萬3,400元,合計4萬3,900元。
2.就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為1794CC之營業小客車,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文(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2000CC以下營業小
客車每日營業額為1,486元,而依車輛受損情形,7日維修尚
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萬0,402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4,302元(計
算式:4萬3,900+1萬0,402=5萬4,302),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23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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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00×0.438=2,1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0-2,190=2,810
第2年折舊值2,810×0.438=1,2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10-1,231=1,579
第3年折舊值1,579×0.438=6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79-692=887
第4年折舊值887×0.438=3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887-389=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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