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475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振祈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64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1,60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