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93號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池春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438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至97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9,438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規定,被告未於繳款期限繳款,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新修規定,原告願自行減縮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延滯利息。
㈡中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讓與原告,並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義務,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各1份,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等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物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