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兆惠
邱傳堯選任辯護人廖元應律師被告 鍾珮琪 上列被告等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兆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 政達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 李證菴 印章壹枚、 岩安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壹枚、 王銀 和印章壹枚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傳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偽造之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李證菴印章壹枚、岩安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壹枚、 王銀和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鍾珮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詹兆惠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6日,經臺灣新北(改制前為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詹兆惠自102年10月11日起,擔任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 永鴻 五金工具行實際負責人;邱傳堯取得醫事檢驗師資格,曾在嘉義市○○路開設檢驗所執行業務,二人因邱傳堯向詹兆惠購買發電機等物而結識;鍾珮琪則為詹兆惠母親。詹兆惠因經濟困窘,而分別與邱傳堯、鍾珮琪為下列行為:
㈠、詹兆惠與址設嘉義市○○路○○○號之興立五金行實際負責人 侯宗廷 間,因素有業務往來而熟識,詹兆惠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邱傳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委由不知情友人於104年1月7日晚間,撥打電話聯絡侯宗廷,洽談購買「AIRMAN-SDG800S」型號發電機1臺(以下稱系爭發電機)事宜,且與侯宗廷談妥買賣系爭發電機條件,製作名為「廠商訂購單」之買賣契約交侯宗廷確認無訛並影印二份後,再於104年1月8日某時,至邱傳堯上開檢驗所內,議定由邱傳堯冒名係昨晚與侯宗廷聯繫,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之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達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侯宗廷約定是日下午至興立五金行上址簽訂購買系爭發電機之契約。邱傳堯明知政達公司無意向興立五金行購買系爭發電機,且未經政達公司授權使用該公司名義購買系爭發電機,竟仍冒名政達公司人員撥打電話與侯宗廷聯繫簽約購買系爭發電機,詹兆惠先行出發,邱傳堯隨後亦攜帶詹兆惠事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之政達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李證菴印章各1枚前往興立五金行,二人於該日下午某時許先後抵達興立五金行,邱傳堯遂於詹兆惠與侯宗廷事先已協議製作完成之一式三份「廠商訂購單」上簽寫政達公司署名及填載自己為該公司代表人,並持偽刻之政達公司與李證菴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於每份契約上,詹兆惠則持政達公司印章於每二份契約之騎縫間蓋用印文各1枚,完成偽造之「廠商訂購單」後,由詹兆惠、邱傳堯、侯宗廷各執1份而行使之。嗣因侯宗廷發現「廠商訂購單」上甲乙方名稱填載前後不一致,遂要求詹兆惠通知邱傳堯更正契約,邱傳堯與詹兆惠乃於當日晚間相繼前往興立五金行,將先前製作完成之三份「廠商訂購單」上「以下稱為甲方」之「甲」字更正為「乙」及將「以下稱為乙方」之「乙」字更正為「甲」,並在三份「廠商訂購單」上開更正處,於每份契約各蓋偽造之李證菴印文2枚,詹兆惠、邱傳堯、侯宗廷各執1份更正完畢之契約而行使之。詹兆惠另於104年1月9日,在興立五金行內,以永鴻五金工具行名義與侯宗廷以興立五金行名義簽立「訂購單」,約定興立五金行向永鴻五金工具行購買系爭發電機,侯宗廷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系爭發電機之交易為真正,而先行支付1,632,500元貨款予詹兆惠收受。其後侯宗廷要求詹兆惠出示向上游廠商訂購系爭發電機之發票以資證明,詹兆惠為取信侯宗廷,先行製作其經營之永鴻五金工具行已於104年1月10日與岩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岩安公司)訂立購買系爭發電機之「嘉義經銷訂購單」,並持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之岩安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王銀和印章各1枚,蓋用印文於該契約甲方處及騎縫上,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綽號「 小陳 」之成年友人,於該契約上簽署王銀和署押1枚,再於104年1月13日,將偽造完成之「嘉義經銷訂購單」攜至邱傳堯檢驗所,告知邱傳堯將之影印交付侯宗廷,邱傳堯承前與詹兆惠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掃描上開偽造之嘉義經銷訂購單至電腦後列印出黑白影印本,二人又商議偽造岩安公司開立已收受政達公司交付購買系爭發電機價金525,000元之統一發票,詹兆惠先將其所經營商號申請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邱傳堯掃描至電腦轉換為電子檔,再將電子檔內原統一發票號碼「NN00000000」予以竄改為「NN00000000」並列印出紙本後,由邱傳堯於已竄改號碼之統一發票紙本內,手寫填載買受人為政達公司、發票日期為104年元月13日、品名「AIRMAN-SDG800S」、金額500,000、營業稅25,000、總計525,000、伍拾貳萬伍仟元等不實內容,詹兆惠並持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印文於上開偽造完成之統一發票上,邱傳堯再度將偽造完成之統一發票掃描至電腦,再列印出黑白影本。詹兆惠嗣於104年1月14日或15日,至興立五金行,將上開偽造完成之「嘉義經銷訂購單」、岩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交付侯宗廷而行使之,使侯宗廷信以為真,誤認政達公司確有向其購買系爭發電機之真意,且詹兆惠已依約交付訂金50萬元予岩安公司訂購系爭發電機,而陸續於104年1月16日交付50萬元、104年1月22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月23日交付50萬元予詹兆惠收受,均足生損害於政達公司、李證菴、岩安公司、王銀和及侯宗廷。
㈡、詹兆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其母鍾珮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4日上午,議妥共同向侯宗廷詐取財物,鍾珮琪遂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起,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侯宗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上午11時16分起侯宗廷接聽後,鍾珮琪佯稱其為某營造公司人員,表示老闆有意向侯宗廷訂購中古發電機1臺,約定同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國姓交流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願先付10萬元訂金;詹兆惠則依計在侯宗廷與鍾珮琪議約時至興立五金行上址,適時向侯宗廷訛稱認識出售該款中古發電機之廠商,願協助訂購該款發電機並代為交付購買人,致侯宗廷信以為真,允由詹兆惠處理此事,未久詹兆惠先行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男性成年友人,依言攜10萬元至興立五金行交付侯宗廷作為訂金,侯宗廷隨後在興立五金行內,連同所收取之10萬元訂金,共交付68萬元現金予詹兆惠代為購買發電機以備準時交貨。迨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原約定之交易時間屆至前,鍾珮琪再度撥打電話聯繫侯宗廷,騙稱欲訂購另臺不詳型號廠牌之發電機,2臺同時交付再一併給付價金,侯宗廷因資金調度困難而遲疑,詹兆惠此時將鍾珮琪先前訂購之發電機載至興立五金行以便出示並取信侯宗廷,見侯宗廷有意拒絕與鍾珮琪交易,乃向侯宗廷詐稱可代為訂購另臺不詳型號廠牌之發電機並幫忙交貨,且可先行墊付購買另臺不詳型號廠牌發電機之半數貨款,致侯宗廷陷於錯誤,同意出售另臺不詳型號廠牌之發電機,並於104年9月15日,在興立五金行內,交付30萬元現金予詹兆惠代為購買追加訂購之不詳型號廠牌發電機,詹兆惠為取信侯宗廷隨後將2臺發電機運至興立五金行供侯宗廷觀覽,侯宗廷遂通知鍾珮琪交貨,鍾珮琪藉口營造公司工地要進行安檢,待安檢過關後再將發電機送至工地延期交易,其後侯宗廷數度催促鍾珮琪交貨,均遭鍾珮琪藉口拖延,最後雖約定於104年9月22日交貨,惟詹兆惠卻避不見面,侯宗廷為透過詹兆惠親友連繫詹兆惠載送發電機進行交易,向友人打聽詹兆惠母親之聯絡電話,赫然發覺詹兆惠母親聯絡電話與訂購上述2臺發電機之人同為0000000000號,而發覺上當受騙。
二、案經侯宗廷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被告詹兆惠、鍾珮琪暨被告邱傳堯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4頁、第134頁、第135頁、第266頁、第267頁;本院卷二第48頁、第56頁、第5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詹兆惠為永鴻五金工具行實際負責人,因經濟困窘,起意利用政達公司名義向興立五金行購買系爭發電機,以詐取興立五金行實際負責人侯宗廷所交付之買賣價金,遂於104年1月7日先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且不知情友人撥打電話向侯宗廷訂購系爭發電機,約定翌日派人與侯宗廷簽約,被告詹兆惠趁機向侯宗廷佯稱該人為政達公司小老闆,並表示伊本身為該款發電機之嘉義經銷商,提議可代侯宗廷向上游廠商訂購,二人議定系爭發電機買賣條件後,被告詹兆惠次日至被告邱傳堯檢驗所,佯稱與其等共同合作研發不斷電系統設備之 林姓 教授希望使用大功率線圈安裝於設備上,正巧有人僅需購買系爭發電機之引擎,可將系爭發電機線圈拆下用於合作研發之發電機上,而引擎則出售他人,但被告詹兆惠若直接向上游廠商訂購無法獲得折扣,倘由被告邱傳堯假冒政達公司人員出面向興立五金行購買,再由伊代興立五金行輾轉向上游廠商購買,可獲得首購優惠,以較低價格取得系爭發電機之線圈,被告邱傳堯為使研究順利進行遂同意冒名政達公司人員,撥打電話連繫侯宗廷簽訂買賣契約,其後被告詹兆惠與邱傳堯先後抵達興立五金行,被告邱傳堯在被告詹兆惠與侯宗廷已事先確認內容,並製作完成之一式三份廠商訂購單上簽寫政達公司署名及政達公司地址、電話等事項,繼之持被告詹兆惠事先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政達公司與負責人李證菴印章,蓋用印文於三份廠商訂購單上,被告詹兆惠則持偽刻之政達公司印章蓋印於每二份契約之騎縫上,簽署完成後,被告詹兆惠、邱傳堯及侯宗廷各持一份。嗣後侯宗廷發現廠商訂購單上方之甲乙方與下方之甲乙方填載不一致,遂電請被告詹兆惠轉知被告邱傳堯會同更正,是日晚間被告詹兆惠、邱傳堯再度至興立五金行,被告邱傳堯取出偽造之李證菴印章,在一式三份之廠商訂購單上方甲、乙等文字更改處蓋用印文,被告詹兆惠、邱傳堯、侯宗廷各自取回一份更正完成之契約。翌日被告詹兆惠另以永鴻五金工具行名義,與侯宗廷代表之興立五金行簽寫訂購單,允由永鴻五金工具行代為購買系爭發電機,惟被告詹兆惠向侯宗廷表示缺乏資金購買系爭發電機,侯宗廷遂於訂約完成後,交付被告詹兆惠1,632,500元貨款。其後侯宗廷要求閱覽被告詹兆惠支付上游廠商購買系爭發電機之訂金500,000元證明文件,被告詹兆惠為取信侯宗廷,先行委人偽刻岩安公司及其負責人王銀和印章,並製作完成永鴻五金工具行向岩安公司購買系爭發電機之嘉義經銷訂購單,再請友人「小陳」於偽造完成之嘉義經銷訂購單上偽簽王銀和署押,並於104年1月13日,持偽造之嘉義經銷訂購單,及偽刻之岩安公司統一發票章至被告邱傳堯檢驗所,告知侯宗廷欲觀覽岩安公司製發之訂金發票,請其協助偽造岩安公司開立之訂金發票及影印嘉義經銷訂購單交付侯宗廷,被告邱傳堯遂將嘉義經銷訂購單掃描至電腦後列印影本交付詹兆惠,並將被告詹兆惠經營之永鴻五金工具行所申請空白統一發票掃描至電腦儲存為電子檔,再將該發票號碼加以調換,列印紙本後,手寫填載買受人為政達公司、品名「AIRMAN-SDG800S」、金額500,000、營業稅25,000等不實內容於發票空白處,被告詹兆惠再以偽刻之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印文於偽造之發票上,被告邱傳堯將偽造完成之統一發票掃描至電腦列印出紙本。
1、2日後,被告詹兆惠將上開偽造之嘉義經銷訂購單、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交付侯宗廷而行使之,侯宗廷因而陸續於104年1月16日交付50萬元、104年1月22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月23日交付50萬元貨款與被告詹兆惠收受,嗣因被告詹兆惠、邱傳堯均未依約履行,侯宗廷始知受騙,要求被告詹兆惠返還所詐騙金錢,被告詹兆惠乃交付 胡秉吟 、 陳建璁 支票以返還部分收取之貨款,屆期支票並未兌現,被告詹兆惠復交付永鴻五金行簽發支票以為清償,猶經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侯宗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265號交查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265號交查卷二第175頁、第177頁、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64頁、第268頁、第271頁、第296頁;1116號交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證人 沈秀蓉 亦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詹兆惠、邱傳堯與侯宗廷簽訂廠商訂購單之過程,證人 廖婉婷 、胡秉吟、陳建璁則於偵查時證述簽發票據交付被告詹兆惠之過程等情在卷可查(見265號交查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63頁;1116號交查卷第9頁),復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撤銷商號登記執照、臺灣省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訂購單、廠商訂購單、嘉義經銷訂購單、岩安公司統一發票、政達公司105年4月13日政營字第105041301號函、岩安公司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與負責人王銀和章之印文、票號JG0000000號、JG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5年4月14日嘉三信總字第350號函、行動電話訊息等在卷可參(見265號交查卷一第4頁、第5頁、第7頁、第8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57頁、第94頁、第156頁至第159頁;265號交查卷二第180頁、第183頁、第186頁、第195頁至第203頁、第275頁;232號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8頁)。被告詹兆惠對於以上開手法詐得侯宗廷交付之貨款一節,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65號交查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84頁至第85頁;265號交查卷二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64頁至第273頁、第294頁至第295頁;890號交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232號他字卷第42頁至第47頁;720號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95頁至第296頁)。被告邱傳堯對於與被告詹兆惠共謀冒名政達公司簽訂廠商訂購單,向興立五金行訂購系爭發電機,及影印偽造之嘉義經銷訂購單供被告詹兆惠持交侯宗廷並與被告詹兆惠共同偽造岩安公司統一發票等犯行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265號交查卷二第176頁至第178頁;890號交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1116號交查卷第9頁至第10頁;720號他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52頁至第259頁;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
2、被告邱傳堯固不否認冒用政達公司名義與侯宗廷簽訂廠商訂購單,及偽造岩安公司統一發票,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與被告詹兆惠共同行使偽造之嘉義經銷訂購單此私文書犯行,及與被告詹兆惠共同詐取侯宗廷財物,辯稱並未製作嘉義經銷訂購單,只是幫忙掃描列印,不知該嘉義經銷訂購單亦是偽造,而冒名政達公司訂約及偽造岩安公司統一發票,是聽信被告詹兆惠所言,誤以為有嘉義大學林姓教授要共同合作製造不斷電系統,且該教授指示必須使用系爭發電機內之800K線圈等情,才同意假冒政達公司人員出面簽訂廠商訂購單,且誤信被告詹兆惠所說已與岩安公司協議可先行製作已交付50萬元訂金之證明文件給侯宗廷看,免去被告詹兆惠拿出50萬元轉一圈之麻煩,始偽造岩安公司統一發票,不知被告詹兆惠是要以此詐騙侯宗廷金錢,所為全是為使研究案順利,才照被告詹兆惠說的造假,事後才發現整個研究案均是被告詹兆惠編造,並未與被告詹兆惠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邱傳堯辯護略稱,被告邱傳堯從事發電機研究,陸續向被告詹兆惠購買相關發電機設備,被告詹兆惠編造林姓教授欺騙被告邱傳堯要共同研究發電機,被告邱傳堯不知被告詹兆惠要詐騙侯宗廷,只是在未經同意、查證下,簽署、用印於廠商訂購單及變造統一發票,被告邱傳堯若明知被告詹兆惠要詐騙侯宗廷之事實,豈會願意在廠商訂購單上簽署自己真實姓名,且廠商訂購單與嘉義經銷訂購單均是被告詹兆惠事先製作完成,交易過程亦由被告詹兆惠主導,侯宗廷係因與詹兆惠簽訂訂購單才付款給被告詹兆惠,由104年5月4日錄音譯文可看出,被告詹兆惠當時仍藉由林姓教授共同研究發電機情詞,繼續欺騙被告邱傳堯,更以要向侯宗廷購買鐵皮為由,要被告邱傳堯聯絡侯宗廷,但由侯宗廷證述可知,其均與被告詹兆惠聯絡,可見詐騙侯宗廷是被告詹兆惠主導策畫,被告邱傳堯只是在不知情下變成被告詹兆惠詐騙侯宗廷之工具,因此侯宗廷最後發覺上當受騙時,亦與被告詹兆惠達成和解,於104年9月接受被告詹兆惠簽發之4,087,500元支票,並未針對被告邱傳堯,綜合本案事證,被告邱傳堯與被告詹兆惠並無詐騙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⑴、被告邱傳堯冒名政達公司與侯宗廷簽訂廠商訂購單、列印偽
造之嘉義經銷訂購單及偽造岩安公司統一發票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確實導致侯宗廷陷於錯誤,相信被告邱傳堯有權代表政達公司採購系爭發電機,且政達公司有相當資力支付貨款,而被告詹兆惠亦有能力可代為向上游購得系爭發電機完成交易,而陸續交付買入系爭發電機之貨款共計3,632,500元予被告詹兆惠,致受有財產損害之客觀結果發生,此為被告邱傳堯所不爭執。至於被告邱傳堯究竟是否與被告詹兆惠共同偽造並行使嘉義經銷訂購單此一私文書,及其為上開行為是否基於詐欺侯宗廷以取得侯宗廷金錢財物之主觀犯意而為之等情節,被告詹兆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前後是有如下之不一致,而被告詹兆惠與被告邱傳堯間是否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其等就偽造文書行為如何分工,依被告詹兆惠、邱傳堯二人所述,均是由其二人單獨協議,過程無其他第三人在場,無法自其他第三人說詞以釐清真相,唯有透過比對被告詹兆惠、邱傳堯二人供、證述情節、侯宗廷證述內容以及被告邱傳堯所提出二人間對話錄音譯文或通訊資料等證據以求得相對客觀之事實。
⑵、被告詹兆惠指證卷附廠商訂購單內容是由其與被告邱傳堯於
104年1月8日邱傳堯代表政達公司與侯宗廷簽約前數日共同製作,政達公司與其負責人李證菴印章由被告邱傳堯刻製一節。依被告邱傳堯所提出與被告詹兆惠於104年1月8日至興立五金行與侯宗廷簽訂廠商訂購單前之談話錄音內容可見,被告詹兆惠當時藉口教授指示要一個100K線圈,正好有人要用400餘萬元價格購買系爭發電機之引擎,被告詹兆惠係嘉義地區發電機經銷商,若以自己名義向上游廠商購買系爭發電機無法獲得首購退成數之折扣優惠,必須有人出面向興立(亞)五金行購買,興立五金行再向被告詹兆惠購買,被告詹兆惠輾轉向上游廠商購買始可取得優惠,屆時將引擎出售他人後,核算800K線圈之取得價格僅約6、70萬元,購買價金由被告詹兆惠負責支付等為由,要求被告邱傳堯出面向侯宗廷購買系爭發電機,被告邱傳堯應允並提議以自己名義購買,遭被告詹兆惠以唯恐侯宗廷不願出售予個人,必須使侯宗廷相信被告邱傳堯背後有公司為由否決,並向被告邱傳堯說明昨晚已拜 託友人 充人頭打電話給侯宗廷,自稱是副總,會叫人處理,說服被告邱傳堯擔任公司代表人與侯宗廷簽約,預計支付50萬元訂金一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邱傳堯所提出隨身碟內檔名「0000000購800K線圈.3gpp」之錄音檔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7頁)。是觀諸上情,104年1月7日撥打電話與侯宗廷聯絡購買系爭發電機之人顯非被告邱傳堯,此點亦經侯宗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約當天或是簽約前一天有無接到邱傳堯打電話給你?)邱傳堯當天才打電話來」一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2頁),被告邱傳堯既於104年1月8日始被告知因教授提出需求,適有他人欲購買系爭發電機之引擎,故被告詹兆惠有意購買系爭發電機留用線圈並轉售引擎,則被告邱傳堯焉有可能於103年12月間即與被告詹兆惠共謀以此為由行騙侯宗廷。再者,被告邱傳堯既在簽訂廠商訂購單前始經被告詹兆惠告知要以公司名義購買系爭發電機,並由其擔任公司代表人出面簽訂契約之事,且由其二人談話內容可以發現,被告詹兆惠自始至終並未告知被告邱傳堯所代表之公司名稱,而侯宗廷則於本院證述:「打電話來的人自稱是政達公司小老闆,他說會先給付50萬元訂金...」、「(你說打電話來的人自稱是政達公司小老闆,這是何時的事?)簽約前一天,而且說會派人過來跟我簽約」、「(『廠商訂購單』上的發電機價錢都是跟詹兆惠談好?)發電機我不懂,有關於發電機的價錢我有詢問詹兆惠意見,方便開價,然後再跟政達公司小老闆談好,之後邱傳堯才出面簽約」、「(廠商訂購單上面政達公司這些文字及代表人都是邱傳堯寫的?)是的,這張廠商訂購單是簽約當天早上詹兆惠提供的,下方的乙方政達公司文字都是邱傳堯寫的,這張有拿去影印,空白的是詹兆惠帶來的,讓我先看合約內容適不適合」等語,可見被告詹兆惠於104年1月7日即已決定使用政達公司名義與侯宗廷訂立購買系爭發電機契約,且事先與侯宗廷磋商好廠商訂購單內容,並於104年1月8日上午簽約前被告詹兆惠即已提供予侯宗廷確認,確認完成後並影印一式3份,然被告邱傳堯則是在訂約前始獲悉。另被告詹兆惠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你跟邱傳堯有剛剛的錄音對話完後,邱傳堯就打電話去跟侯宗廷說要過去跟侯宗廷簽約,你們二人就出發一起去侯宗廷那邊簽約?)我先到侯宗廷那裡,然後邱傳堯晚一點點(約慢5至10分)才到」,可見被告邱傳堯雖於訂約時攜帶政達公司大小章,但廠商訂購單在被告邱傳堯打電話告知侯宗廷要前去簽約前已製作完畢,被告邱傳堯告知侯宗廷要前去興立五金行簽約後未久,被告詹兆惠即出發前往興立五金行,被告邱傳堯僅5至10分鐘後隨即抵達,參以侯宗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年1月8日白天時,詹兆惠與邱傳堯是誰先到你的店裡?)詹兆惠先到,過一下子邱傳堯就到了。」一語,可見被告詹兆惠與邱傳堯二人至興立五金行與侯宗廷簽訂廠商訂購單時間相隔甚短,衡情被告邱傳堯顯無可能事先參與廠商訂購單之製作,亦無充裕時間事先查明政達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正確登記名稱與姓名,並委託他人偽刻政達公司大小章,且被告詹兆惠於本院審理時就何以挑選冒用對象為政達公司之緣由證述明確,顯見被告詹兆惠早已查明該公司之詳細資料,因之由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委託他人偽刻政達公司大小章者應是被告詹兆惠,故被告詹兆惠指證廠商訂購單由其與被告邱傳堯共同製作且政達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邱傳堯事先偽造委難採取,被告邱傳堯辯稱政達公司大小章是被告詹兆惠交由其攜帶至興立五金行,其僅冒名政達公司代表人並於廠商訂購單上填載政達公司各項資料並蓋用政達公司大小章印文應非虛妄。
⑶、而被告邱傳堯固承認掃描列印嘉義經銷訂購單供被告詹兆惠
持向侯宗廷行使,但否認知悉該文書造假;被告詹兆惠則供述被告邱傳堯共同虛構該文書內容並以電腦繪製岩安公司及負責人王銀和印文於嘉義經銷訂購單上。就嘉義經銷訂購單內容究竟是由何人偽造乙節,被告詹兆惠於偵訊時供稱:這是我自己於104年1月在店裡從網路上下載的,我並沒有另外刻岩安公司的印章,王銀和的簽名是我請朋友寫的,綽號是小陳,我提供給侯宗廷的(嘉義經銷)訂購單是我從電腦找不相關的公司文件做 範本 ,再更改名稱為岩安公司,岩安公司的大小印章印文是邱傳堯處理的,我有看到他從電腦用程式製作岩安公司的大小章圖檔,圖檔和我的訂購單合在一起印出來,騎縫章也是邱傳堯用圖檔印出來的(見265號交查卷二第268頁、第295頁);或謂:我跟邱傳堯一起討論嘉義經銷訂購單的內容,再共同利用電腦繕打後,利用電腦上的印章製作軟體製作出岩安公司的方形印章,然後利用小畫家將該印章與上開嘉義經銷訂購單加以合成後列印出來等語(見232號他字卷第44頁),故被告詹兆惠就被告邱傳堯如何參與製作嘉義經銷訂購單過程,偵查中之前後供述已不一致。被告詹兆惠於本院審理時先供述略稱:嘉義經銷訂購單是104年1月8日簽約後,侯宗廷跟我要證明文件才製作,104年1月13日帶1張我公司的空白發票到邱傳堯檢驗所一起製作嘉義經銷訂購單,我先去網路找別人簽約後放在網路上的範本,邱傳堯把範本下載後,我說內容,邱傳堯把範本更改成我說的內容,岩安公司大小章是邱傳堯從網路上下載製作印文程式,再以小畫家截圖方式仿製岩安公司大小章貼在嘉義經銷訂購單上,騎縫章也是邱傳堯用小畫家製作的,王銀和簽名是邱傳堯寫的,後來我想起來,我們印2、3份嘉義經銷訂購單,我本來打算叫我朋友小陳在其中一份嘉義經銷訂購單上簽王銀和的名字,可是小陳簽的名字字跡太孩子氣,不像中年人所寫,我又叫邱傳堯在另一份嘉義經銷訂購單上簽王銀和的名字,後來拿給侯宗廷的那份嘉義經銷訂購單上王銀和名字是邱傳堯寫的那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然於本院證述時則稱:我用電腦去製作嘉義經銷訂購單,負責人王銀和及岩安公司大章是用電腦刻印的印章程式製作,邱傳堯應該不知道這是我製作的(見本院卷一第395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等語,說詞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是否可以盡信,要非無疑。參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邱傳堯提出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岩安、永鴻)儲存之嘉義經銷訂購單電子檔勘驗該訂購單上蓋用之永鴻五金工具行、詹兆惠、岩安公司、王銀和印文,發現被告詹兆惠供稱以永鴻五金工具行、詹兆惠實體印章蓋用之印文「永鴻五金工具行印文有暈開痕跡,印文線條紅色部分夾雜有黑點,公司小章印文紅色部分亦同」;而被告詹兆惠供稱以電腦程式製作之「岩安公司印文線條紅色部分有斷續痕跡,且紅色線條大小不均,公司小章部分亦同」;「騎縫章永鴻五金工具行及岩安公司印文線條紅色部分有斷續的痕跡,且紅色線條大小不是平均的,紅色印文中夾雜有黑點」一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7頁),足見被告詹兆惠所稱以實體印章蓋用之印文,與其所稱以電腦程式製作之印文在外觀上並無太大差異,又岩安公司印文若以電腦程式製作繪製而成,其色澤理應自始至終深淺一致,且無墨色斷續或參雜、沾黏異物而出現黑點之情形,線條大小亦應從頭到尾粗細相同,勘驗結果卻與之相反,而呈現與實體印章蓋用之印文相同特徵,顯見被告詹兆惠所述由被告邱傳堯以電腦程式製作岩安公司及其負責人王銀和印文套繪於嘉義經銷訂購單虛偽不實,反是被告邱傳堯供稱被告詹兆惠曾攜帶岩安公司大小章至其檢驗所一節較為可採。另被告詹兆惠於偵訊時一再供稱王銀和署押係其委託綽號小 陳友人 所簽,於本院審理時卻一度改口稱因小陳字跡不夠成熟,又由被告邱傳堯於另一份嘉義經銷訂購單上簽寫王銀和署名,最後是交付被告邱傳堯簽署王銀和姓名之該份予侯宗廷等情節,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何況被告詹兆惠就此說詞非但反覆,前後所述嘉義經銷訂購單之製作數量亦有扞格,供述之真實性甚為薄弱而難遽採。由上述跡證互核,被告詹兆惠供、證嘉義經銷訂購單為其所自行製作及被告邱傳堯供述岩安公司大小章由被告詹兆惠所偽刻,被告邱傳堯則協助列印被告詹兆惠製作完成之嘉義經銷訂購單等行為分擔之情形較符實情。而被告邱傳堯雖否認其協助列印時已知嘉義經銷訂購單內容虛偽不實,然嘉義經銷訂購單與系爭發電機之購買事宜至關重要,被告邱傳堯既協助將該文書掃描至其電腦內再列印出該文書,當會閱讀其上所載內容,且亦受告知其列印出之黑白紙本將持以向侯宗廷行使(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邱傳堯更無不閱覽內容之理。觀諸該嘉義經銷訂購單內容記載,岩安公司要出售永鴻五金行2臺AIRMAN-SDG800S型號之發電機,並非原先所述1臺,且記載「付款方法:1.本訂單簽定時,已先全額付清金額NT$8,075,000元整。」顯與被告邱傳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詹兆惠因為沒有50萬元訂金可以拿給侯宗廷,所以詹兆惠已經跟岩安談好要拿一份已經交付50萬元訂金的證明文件給侯宗廷看,詹兆惠就不用拿這筆錢出去轉一圈」等語互有扞格,蓋被告詹兆惠既已告知被告邱傳堯其連50萬元訂金都無法提出交付侯宗廷或岩安公司,而必須製作一份虛偽的證明文件供侯宗廷觀看,又如何可能有800餘萬元款項可付清向岩安公司購買2臺上開機型發電機之費用,故嘉義經銷訂購單內容一望即知有偽,被告邱傳堯既曾掃描列印,電腦內復留存檔案焉有不知之理。此外,被告邱傳堯自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被告詹兆惠持嘉義經銷訂購單至其檢驗所請其協助影印,曾將岩安公司大小章一併攜帶前往,離去時忘記帶走,為其發現等語(見1116號交查卷第9頁至第10頁;720號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可知被告邱傳堯至遲於被告詹兆惠離開後,已知悉嘉義經銷訂購單應是被告詹兆惠所偽造,竟未發一語,仍任由被告詹兆惠持該偽造之文書向侯宗廷行使,顯示被告邱傳堯確有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邱傳堯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⑷、又被告邱傳堯坦承將被告詹兆惠所經營商號申請之空白統一
發票號碼,利用電腦設備加以調換列印出紙本後,手寫填載卷附岩安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供被告詹兆惠持該偽造統一發票黑白紙本向侯宗廷行使,惟否認以電腦程式繪製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被告詹兆惠則指證,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是被告邱傳堯利用電腦程式繪製套用於偽造之統一發票上而成,然經本院勘驗被告邱傳堯提出之記憶卡內儲存之岩安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電子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詹兆惠發票2岩安、政達),發現岩安公司發票章印文線條藍色部分有斷續痕跡,且藍色線條大小不平均,藍色線條看得出來深淺不一等情,業據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4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外觀,並非如同電腦繪製線條連續不輟、粗細相同且顏色深淺一致,可以斷定該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並非以電腦程式繪製套用,而是以實體印章蓋用而成。參諸侯宗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會催被告詹兆惠要看發票是在104年1月9日興立五金行跟永鴻五金工具行簽訂購單之後一情(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可見被告邱傳堯冒用政達公司代表人名義與侯宗廷經營之興立五金行簽訂廠商訂購單時,侯宗廷並未要求被告邱傳堯出示任何訂金發票,而被告詹兆惠以所經營之永鴻五金工具行與侯宗廷經營之興立五金行訂立訂購單時,被告邱傳堯並不在場,嗣後侯宗廷亦是催促被告詹兆惠必須出示訂金發票,被告邱傳堯當不知此事,且被告邱傳堯並不知被告詹兆惠所稱上游廠商為何者,而被告詹兆惠又是直接持其經營商號之空白統一發票持交並要求被告邱傳堯協助偽造,被告邱傳堯當無法事先查明岩安公司各項應記載於統一發票專用章上之資料並委人偽刻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是被告邱傳堯辯稱該統一發票專用章是被告詹兆惠攜至其檢驗所蓋用於偽造之統一發票上應堪採信。職是,卷附岩安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應是由被告詹兆惠於104年1月13日與被告邱傳堯共同偽造該統一發票前委人偽刻而成,再蓋用於偽造之統一發票上無訛。
⑸、按多數行為人共同犯罪之參與,或祇存在於主觀層面者,或
祇存在於客觀層面者,倘有其支配之共同性基礎存在,概不影響皆應為正犯之認定,即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院字第1905、2030等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例參照)。故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相互認識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及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綜據上述說明,被告邱傳堯確與被告詹兆惠共同行使偽造之廠商訂購單、嘉義經銷訂購單及岩安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有犯意聯絡,且其二人固然就上開文書之偽造及行使行為各有部分分擔實施,然其等對於他方之偽造或行使行為,均有加以相互利用以遂行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意思,依上開司法院釋字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詹兆惠、邱傳堯二人自均應就整體偽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負全部之共同責任。
⑹、被告邱傳堯固然與被告詹兆惠共同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且其行為亦造成侯宗廷受騙,交付財物予被告詹兆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被告邱傳堯為上述行為目的是否因與被告詹兆惠間有詐欺侯宗廷財物之犯意,雖經被告詹兆惠指證歷歷,但被告詹兆惠證詞有如下瑕疵:
①、被告詹兆惠於偵訊時供述略謂:當初因為邱傳堯要研究發電
機的不斷電系統,我在嘉義地區修理發電機有名的,邱傳堯過來跟我接洽,後來邱傳堯想要跟我一起合作發展更大規模時,我跟邱傳堯表示我已經沒有錢,若要發展需要資金,並跟他提出要詐騙興立五金行的計畫,邱傳堯有答應要配合我,並要求要分得三成的詐騙所得,邱傳堯知道我要去騙侯宗廷的事,剛開始我確實要利用他,如果沒有800K線圈的利益,他為何要去簽約,後來我從告訴人那邊拿到錢後,邱傳堯又進一步要求要分更多,最後我們就分配所得成數問題談不攏,我就跟他撕破臉等語(見1116號交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265號交查卷二第270頁、第295頁;232號他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被告詹兆惠在本院審理時則先供述略以:103年12月我去邱傳堯中山路檢驗所,當時邱傳堯在研究發電系統,欠缺資金,我們說好一起做這件事,由邱傳堯當成要跟興立五金行買發電機的人,我出面跟興立五金行說我可以直接跟廠商拿到發電機賣給興立五金行,興立五金行再賣給邱傳堯(其後改稱:)剛剛說錯,我與邱傳堯說的利益分配比例應該是我7、邱傳堯3,後來拿到侯宗廷的錢時,邱傳堯要求一人一半,所以我們才撕破臉(見本院卷一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證述略謂:原先我騙邱傳堯有一個嘉義大學林姓教授可以幫他的忙,後來邱傳堯一直說要見嘉義大學林姓教授,我沒有辦法約出來,實際上並沒有這個人,104年1月8日簽約前,我跟邱傳堯說沒有這個嘉義大學林姓教授,邱傳堯有跟我說他沒有錢,我就找他一起去騙侯宗廷的錢,邱傳堯可以分到錢,本來我與邱傳堯說好是以3比7分配,後來因為邱傳堯要分一半,我們起衝突,撕破臉了,所以沒有給邱傳堯錢(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至第400頁)等語。
②、觀諸被告詹兆惠上述偵訊時之供述,並未就被告邱傳堯何時
、地及如何與其就詐欺取財商議有所陳述;迨至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至審理時,始供述係103年12月間在邱傳堯檢驗所談論以上述手法向侯宗廷詐取金錢,或證述104年1月8日簽約前即與被告邱傳堯達成合意,可見被告詹兆惠於本院審理後,就被告邱傳堯之參與程度有所渲染。其證詞再與被告邱傳堯所提出其二人於104年1月8日簽訂廠商訂購單前之談話錄音(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46頁)、被告詹兆惠104年4月28日告知被告邱傳堯侯宗廷催款之談話錄音譯文(見890號交查卷第45頁至第48頁)互核,可以發現被告詹兆惠於104年1月8日至被告邱傳堯檢驗所,係以共同合作研發不斷電系統之嘉義大學教授指示需要100K線圈,適被告詹兆惠友人有意購買系爭發電機之引擎,被告詹兆惠有意購入系爭發電機後,引擎部分可出售有需求之友人,800K線圈則可留用,為獲得折扣優惠以降低購買線圈之成本,被告詹兆惠擬找人出面向興立五金行購買,興立五金行透過嘉義地區經銷商即被告詹兆惠經營之永鴻五金行代購,上游代理商會給予折扣優惠,購買系爭發電機所需費用全部由被告詹兆惠支出為由,說服被告邱傳堯冒名政達公司代表人出面與侯宗廷簽立廠商訂購單,並無任何提及共同向侯宗廷行騙之隻字片語,此談話內容顯與被告詹兆惠所述不符。倘如被告詹兆惠所言,被告邱傳堯早知嘉義大學林姓教授共同合作製造不斷電系統一事係其虛構,因此二人於104年1月8日前甚至早於103年12月間即已商議共同行騙侯宗廷,被告詹兆惠有何必要於104年1月8日再度提及教授需要功率較大之線圈等詞,甚至由被告詹兆惠、邱傳堯二人104年4月28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亦可看出被告詹兆惠於104年4月間因侯宗廷催促其聯絡政達公司支付系爭發電機款項,因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邱傳堯撥打電話回覆侯宗廷時,猶於談話中提及「教授回來」、「教授回來時,叫他先把你原型機,先組起來給你看」、「他(指教授)就跟我講一天的時間就好了ㄚ,他就測試給你看」、「教授回來,你就隨叫來量好,隨下去做」、「你故意跟他(指侯宗廷)講卡量一下,是不是下禮拜五之前,有一個緩衝的時間」、「確定就是說最慢下禮拜五」、「教授這邊這他那架子哪做好,是不是咱機子拖出來ㄟ時遵,咱就嚕給他,咱就OK了嗎!就無代誌ㄚ嗎!」、「變成你跟他講,你就是要講,公司就說下禮拜,下禮拜才要拿票嘛,我就是跟你講最慢下禮拜五,票會拿到你手上就對了」等語,顯示被告詹兆惠於此時,仍以林姓教授要組裝機器之時程,與被告邱傳堯討論回覆侯宗廷付款及交機期限,若被告邱傳堯早知此為騙局,根本自始不打算付款或交機,二人又何必煞有其事討論教授組機時間等事,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亦與被告詹兆惠所述有間。再參諸被告邱傳堯提出與被告詹兆惠自103年12月4日至104年6月8日間通訊內容(見265號交查卷二第210頁至第237頁),被告邱傳堯與被告詹兆惠二人原交談內容涉及發電設備,其後被告邱傳堯開始催促被告詹兆惠安排與教授見面,最後被告邱傳堯不耐被告詹兆惠屢次拖延並找藉口推託安排與教授見面,表達對被告詹兆惠之不信任,指責被告詹兆惠欺騙伊,要求被告詹兆惠將伊已付款購買之貨物盡速交付,二人形同決裂,但自始至終未提及向侯宗廷詐騙款項及討論如何分配詐得金額等事甚明,難信被告詹兆惠與邱傳堯間,是因詐騙款項分配成數發生爭執而決裂。
③、而侯宗廷除就被告邱傳堯至興立五金行簽寫廠商訂購單過程
外,另就被告邱傳堯事後承諾付款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5月時,邱傳堯說小老闆要跟我買鐵皮,但是我沒有去,之後就說政達公司小老闆要付錢給我,但是時間到了之後,又說小老闆酒駕出車禍撞到人家,被警察攔下來,要再跟我延期,延期後就沒有再跟我聯絡,直到我跟詹兆惠要那筆錢,詹兆惠拿不出來,我才知道他們是一起騙我的等語,似顯示被告邱傳堯涉有詐欺之高度嫌疑。然侯宗廷所述被告邱傳堯撥打電話聯絡時間,已是104年4、5月間侯宗廷催告付款之後,並非於本件行為之初或侯宗廷交付款項予被告詹兆惠之前,而被告邱傳堯撥打電話向侯宗廷承諾付款期限,係與被告詹兆惠討論後始與侯宗廷聯繫,被告邱傳堯與被告詹兆惠間就如何回覆侯宗廷付款期限,已如上述104年4月28日其二人間電話錄音內容可明,故由被告邱傳堯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可見被告邱傳堯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或嗣後撥打電話向侯宗廷承諾付款期限等,均是相信其行為可使被告詹兆惠以較優惠價格取得系爭發電機之線圈,而有助於其不斷電系統之研究發明,當非亦在向侯宗廷詐取財物,且由卷內相關證據,亦未顯示被告邱傳堯知悉被告詹兆惠曾向侯宗廷收取363萬餘元之現金,而有利用被告詹兆惠詐欺行為以得利或使被告詹兆惠保有其詐得財物之為自己或被告詹兆惠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再參以被告詹兆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何在104年9月你開立400多萬元的支票跟告訴人和解?)因為他知道他被騙」、「(當初為何只有你去談和解?)因為錢都是我拿走」、「(104年10月28日你向告訴人坦承都是你一個人騙他?)當時是為了要和解,我確實是這樣講」等語,可見被告詹兆惠一開始向侯宗廷坦承係其單獨詐騙侯宗廷財產,且所詐取金錢又全由被告詹兆惠取走,若被告邱傳堯亦參與詐騙,當不可能分文未得,被告詹兆惠亦不可能心甘情願坦承係其單獨詐欺並負全額賠償責任,若被告詹兆惠當時係因詐得財物全由其單獨取得,願意單獨負責,嗣後又何以要指證被告邱傳堯與其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詹兆惠前後言行不一致,所為證詞又與上述客觀證據不相符,被告詹兆惠指證被告邱傳堯參與詐欺取財之不利被告邱傳堯之供述或證述尚難憑採。
⑺、綜上所述,被告邱傳堯與被告詹兆惠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詹兆惠則另行單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侯宗廷詐得3,832,500元款項。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鍾珮琪固不否認依被告詹兆惠指示,自104年9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侯宗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冒名某營造公司人員,向侯宗廷訂購1臺中古發電機,約定當日下午3時在南投縣國姓交流道一手交錢交貨,嗣後尚未交貨,再度以上開電話聯繫侯宗廷,追加訂購另臺發電機等情,惟辯稱並無向侯宗廷詐騙之犯意,亦不知被告詹兆惠是要利用其行為向侯宗廷行騙詐取侯宗廷財物,僅是單純受被告詹兆惠之託代為打電話訂購發電機,若是知道被告詹兆惠要行騙侯宗廷,即不可能代為撥打電話訂購發電機云云。然查:
1、被告詹兆惠於104年9月14日上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鍾珮琪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要被告鍾珮琪向侯宗廷訂購發電機,被告鍾珮琪依指示自當日上午11時15分起,撥打電話連繫侯宗廷,自稱係某營造公司人員,該營造公司老闆欲向侯宗廷訂購1臺發電機,稍後會託人先付10萬元訂金,雙方以現金交易,並約定同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國姓交流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詹兆惠在侯宗廷接聽被告鍾珮琪電話時,至興立五金行內,趁機向侯宗廷提議可代為購買該發電機並負責交貨,且託友人持10萬元現金至興立五金行交付侯宗廷,佯稱係訂購發電機之營造商支付之訂金以取信侯宗廷,侯宗廷即囑被告詹兆惠全權負責此事,並連同該10萬元訂金交付共計68萬元現金,供被告詹兆惠購買發電機以備交貨,當日下午3時約定交貨時間屆至前,被告詹兆惠以車輛載運1臺發電機供侯宗廷檢視,被告鍾珮琪則依計再度連繫侯宗廷追加訂購1臺發電機,因侯宗廷資金有限,猶豫是否接單,被告詹兆惠見狀提議願出一半資金,侯宗廷僅須拿出30萬元購機成本,後續作業及不足資金均交由被告詹兆惠處理,侯宗廷遂同意出售另臺發電機,並於次日將30萬元交予被告詹兆惠,同日稍後被告詹兆惠載運2臺發電機至興立五金行,侯宗廷隨即通知被告鍾珮琪交易,被告鍾珮琪則以營造廠之工地正要進行安檢尚未通過前暫緩交貨等詞推託,被告詹兆惠嗣將發電機運走,其後侯宗廷持續聯絡被告鍾珮琪交貨未果,最後決定104年9月22日必須交貨,被告詹兆惠卻避不見面並失聯,侯宗廷透過友人打聽被告詹兆惠親友欲輾轉聯繫被告詹兆惠,經友人告知被告詹兆惠母親電話,赫然發現即是冒名營造廠向其訂購2臺發電機者使用之電話,至此始知遭被告詹兆惠、鍾珮琪合謀詐欺等情,業據侯宗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265號交查卷二第264頁、第271頁;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34頁),被告詹兆惠對上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265號交查卷一第42頁;265號交查卷二第264頁、第271頁;232號他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6頁),復有侯宗廷日曆記事影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記錄、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電話查詢資料(見265號交查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第134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232號他字卷第14頁)存卷可憑,被告鍾珮琪亦對其冒名撥打電話向侯宗廷訂購發電機等情坦承不諱(見265號交查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第85頁至第86頁;265號交查卷二第271頁;232號他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2頁),上述各情堪以認定。
2、被告詹兆惠、鍾珮琪二人雖一致否認被告鍾珮琪為上述行為有詐騙侯宗廷之犯意,然觀諸被告鍾珮琪於偵訊時就被告詹兆惠與其如何商議撥打電話向侯宗廷訂購發電機一節,於偵訊時供述略謂:我兒子詹兆惠請我幫忙打電話向侯宗廷詢問發電機的價格,因為有比較便宜,我有再打電話給侯宗廷向他買發電機1臺,價錢我不清楚,好像是70幾萬元,我沒有在電話中說詹兆惠要買的,我只知道他們(指被告詹兆惠與侯宗廷)彼此有往來,不清楚(被告詹兆惠)財務狀況,我不清楚他有無能力支付貨款,我兒子請我打電話時,有說他沒錢了,但他說轉賣後就可以有錢付款,我才幫他打電話的等語(見265號交查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第85頁至第86頁;265號交查卷二第271頁);或謂:我有幫詹兆惠打電話給侯宗廷二次,共訂購2臺中古發電機,詹兆惠當時打電話來跟我說因為他比較沒有本錢,要請我幫忙打電話去問興亞(即興立五金行)他們的發電機有沒有比較便宜,我就幫他打電話去問興亞查詢價格後回報給詹兆惠,詹兆惠說這樣有比較便宜,於是我就陸續幫詹兆惠向侯宗廷訂了二臺發電機,我打電話前就知道詹兆惠有一直在幫興亞維修發電機,也有販賣發電機給興亞,他們生意上一直有往來,從頭到尾我沒有向侯宗廷自我介紹,包括我的名字以及是詹兆惠的媽媽的身分都沒說,我只跟侯宗廷說我是某某營造公司這邊,因為詹兆惠事先有叫我跟侯宗廷隨便講一個營造公司的身分,我跟侯宗廷說請他之後把發電機載到國姓交流道給我頭家,我再打電話給詹兆惠,叫他去繳10萬元訂金,由詹兆惠託不知名的人送過去給侯宗廷,所以侯宗廷就沒有再懷疑,詹兆惠當時有跟我說等我買回來,他要再轉賣給第三人賺取差價等語(見232號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鍾珮琪於偵訊時,一再供稱撥打電話向侯宗廷訂購發電機之原因,是被告詹兆惠以其資金不足,希望被告鍾珮琪先幫忙向侯宗廷詢價,若價格較低購得後再轉賣以賺取差價,而被告鍾珮琪打電話訂購時自稱某營造公司人員,係被告詹兆惠事先交代向侯宗廷謊稱為營造公司人員之故。被告鍾珮琪所述撥打電話向侯宗廷訂購發電機之緣由核與被告詹兆惠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拜託我母親鍾珮琪打電話向告訴人訂購1臺中古發電機,再由我提議告訴人可以從旁協助該發電機之訂購事宜,並向告訴人收取68萬元,之後我再拜託鍾珮琪再打電話向告訴人追加訂購第2臺中古發電機,我再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等情(見232號他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大致相符。然實情若如其二人所述,被告鍾珮琪亦是以販賣五金為業,自然對於此行業之貨物來源、價格或同業間調貨事宜並非一無所知,且其為被告詹兆惠之母,亦知被告詹兆惠從事發電機買賣及維修工作,自當知悉被告詹兆惠覓得價格低廉貨物之能力更甚於被告鍾珮琪及侯宗廷,但被告詹兆惠卻反要求其撥打電話代為向侯宗廷詢價顯然事有蹊蹺,且其供稱知悉被告詹兆惠與侯宗廷素有業務上交易往來,反而被告鍾珮琪本身與侯宗廷則未有任何交易或交情,倘被告詹兆惠要買低賣高賺取價差,被告詹兆惠顯然較被告鍾珮琪更有議價能力與空間,竟不自行向 侯廷 詢價購買,而要被告鍾珮琪代購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詹兆惠若真有足夠資力要以現金購買,何以不敢表明其真實身分,反而要被告鍾珮琪向侯宗廷佯稱是某營造公司人員,誆騙侯宗廷該營造公司老闆欲向其購買發電機,甚者,被告詹兆惠都已向被告鍾珮琪表明其資力不足,又何來資金完成交易等疑問,一般聽者聞後即會心生懷疑,縱使其二人間有母子關係,被告詹兆惠與鍾珮琪若未合謀詐騙侯宗廷,被告鍾珮琪至愚亦不可能從未起疑,被告鍾珮琪辯稱其身為母親過於相信子女始依言行事難信為真。
3、其次,被告鍾珮琪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那時候沒有跟侯宗廷報自己的名字,因為詹兆惠跟我說這個營造廠的老闆你也認識,我沒有跟詹兆惠說我不認識那個營造廠的老闆,送到國姓交流道這個話也是詹兆惠叫我這樣講,說營造廠的老闆已經把錢準備好要在國姓交流道交貨,詹兆惠在我訂完第1臺,而且侯宗廷交貨後,跟我說老闆試過第1臺發電機後,認為效果很好,叫我再打電話給侯宗廷訂第2臺,如果侯宗廷把貨送到,老闆就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2頁),所述與其在偵訊中之供述前後不一致,明顯試圖合理化其偵訊時所述啟人疑竇之處,更顯其有所隱瞞,卻只是欲蓋彌彰。而被告詹兆惠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跟我母親說我要向侯宗廷買發電機去賣給別人賺差價,我跟我母親說我跟侯宗廷生意往來都是現金交易,我現在沒有現金可以去跟侯宗廷買發電機,拜託我母親冒充某營造公司打電話給侯宗廷說要買發電機,交貨地點在國姓交流道,但是因為我一直在騙侯宗廷,根本沒有人等著收這臺發電機,所以我就叫我母親再打電話給侯宗廷說要再訂1臺發電機,我母親就按我的指示再打電話給侯宗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30頁),與其在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其後為配合被告鍾珮琪之說法,改口證述略謂:有在104年9月14日上午請我母親鍾珮琪冒充某營造公司名義打電話給侯宗廷要訂購中古發電機1臺,我騙我母親這家營造廠與侯宗廷有合作關係,營造廠名字我忘記了,我說因為我幫營造廠老闆修理發電機,老闆要我幫他處理,是要用現金交易,你幫我打電話不用負責任,第2次我跟我母親說這個老闆因為工作上需要還要增加購買1臺發電機,所以要我母親再打電話給侯宗廷訂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顯然為了配合被告鍾珮琪之供述而更改其說詞,以強調被告鍾珮琪受其利用而在不知情下詐騙侯宗廷,然其急於為被告鍾珮琪脫罪之情,由此表徵無疑。
4、侯宗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104年9月14日當天有人打電話說是營造公司的人,我有問是什麼營造公司,但是她沒有回答,說他是要用現金跟我交易,我在怕什麼,後來鍾珮琪就沒有跟我講營造廠的名字,我開價是80萬元,最後是以76萬成交,約定當天下午3點交貨,下午交貨時間要到了,鍾珮琪又打電話來以營造公司的名義說老闆要訂第2臺發電機,我說我只有1臺沒有第2臺,鍾珮琪說若是沒有辦法,訂金要還她,那時候我已經沒什麼錢,我跟詹兆惠說我不要了,詹兆惠就跟我說各出一半,我就再拿30萬元給詹兆惠,當時約定要送去交流道,104年9月15日我跟鍾珮琪說我貨都有了,鍾珮琪說營造公司工地要來安檢,發電機不能送過去要延後,等安檢過了再送過去,之後我一直跟她催,最後決定104年9月22日交貨,最後一次我跟她說我就是一定要交貨,鍾珮琪回答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34頁),由侯宗廷上述被告鍾珮琪與其議定交易發電機之過程,明顯可見,被告鍾珮琪為避免侯宗廷追問營造廠名稱,以免侯宗廷事後查證,向侯宗廷強調要以現金交易,質問侯宗廷有何好怕,加強侯宗廷決定交易之信心,且第1臺發電機尚未交貨前,被告鍾珮琪即已追加訂購第2臺發電機,要無被告鍾珮琪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被告詹兆惠表示營造廠老闆試用第1臺發電機後認為效果很好,才追加訂購第2臺;或被告詹兆惠嗣後配合其母而證稱,告知其母營造廠老闆因業務需求要增購1臺發電機之情形存在。甚者,侯宗廷於105年9月15日被告詹兆惠將2臺發電機載運至興立五金行,而要求被告鍾珮琪交貨時,被告鍾珮琪更以工地進行安檢,未通過前無法交貨,其後更是百般推託,直至侯宗廷堅持必須於104年9月22日交貨,被告鍾珮琪始應允。若實情如被告鍾珮琪及詹兆惠所述,被告鍾珮琪亦受被告詹兆惠所騙而打電話訂購發電機,則發電機不論是被告詹兆惠要轉售賺差價或營造廠要購買,被告鍾珮琪既相信被告詹兆惠或營造廠確實有意購買,當無以安檢或其他藉口向侯宗廷推託不願領受貨物之舉,是由被告鍾珮琪各項舉止益發顯示其與被告詹兆惠間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5、此外,由卷附被告鍾珮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見被告詹兆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14日,在當日上午11時9分30秒與被告鍾珮琪使用之上開電話通話260秒後,被告鍾珮琪即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19秒起撥打侯宗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初始數通電話並未接聽通話,當日上午11時15分01秒始有1秒之通話,其後於當日上午11時16分6秒雙方通話52秒,依侯宗廷於本院之證述,其與被告鍾珮琪通話內容是談論有關訂購第1臺發電機之事,接著被告鍾珮琪於當日上午11時21分18秒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詹兆惠,雙方通話時間20秒,此後截至104年12月22日止,均無被告詹兆惠與鍾珮琪以上述電話通聯之紀錄。而被告詹兆惠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指示被告鍾珮琪撥打電話向侯宗廷訂購發電機均是以上述電話相互聯繫,且是於第1臺發電機交貨時間將屆前(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然則被告詹兆惠與鍾珮琪間於此段期間內電話通聯記錄如上所述僅有上開2通,與其所述顯然有間,意味被告詹兆惠與鍾珮琪二人此部分供述或證述明顯不實。由被告詹兆惠、鍾珮琪、侯宗廷之陳述,與卷內相關通聯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足見被告詹兆惠應是一開始即與被告鍾珮琪商議以上述訂購2臺發電機之手法詐騙侯宗廷財物,故被告詹兆惠、鍾珮琪間通聯僅有2次甚少,面對侯宗廷之詢問或要求交貨,被告鍾珮琪均能獨立以各種藉口應付塘塞,過程中無須再向被告詹兆惠求證或確認,被告詹兆惠根本毋庸再指示被告鍾珮琪向侯宗廷訂購第2臺發電機,且被告詹兆惠亦能於短時間內,將虛偽訂購之特定型號發電機載送至興立五金行供侯宗廷觀看,以取信侯宗廷,再再足證被告詹兆惠、鍾珮琪二人自始即預謀向侯宗廷騙取2臺發電機之貨款,故被告詹兆惠應是早已備妥或早知至何處載運該2臺發電機,是被告鍾珮琪辯稱其對被告詹兆惠利用其向侯宗廷詐財云云核屬虛妄,要不可信。
㈢、從而,被告詹兆惠於犯罪事實一㈠與被告邱傳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詹兆惠並以此單獨向侯宗廷詐取財物,及於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鍾珮琪共同向侯宗廷詐欺取財,被告三人犯行均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再者,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號判例參照)。末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
2、被告邱傳堯在一式三份之每份廠商訂購單上偽簽政達公司之署名並以被告詹兆惠事先偽刻之政達公司及其負責人李證菴印章蓋用於廠商訂購單上,被告詹兆惠則於每二張廠商訂購單騎縫處蓋用政達公司印文,其後被告邱傳堯持偽刻之李證菴印章蓋用於每份廠商訂購單更正處;被告詹兆惠另偽造嘉義經銷訂購單,並在該文書上持事先偽刻之岩安公司及其負責人王銀和印章蓋用印文於其上,且委由不知情友人簽寫王銀和署名後,交被告邱傳堯影印,再由被告邱傳堯將被告詹兆惠交付永鴻五金工具行申請之空白統一發票號碼調換後,列印製造由岩安公司名義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且在該偽造統一發票上填載不實資訊,再蓋用被告詹兆惠囑人偽刻之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其上,渠等所為自形式上觀察,係各用以表示政達公司、岩安公司有意訂立上開契約,或開立已收取貨款之證明文件之意思,自屬偽造私文書,嗣被告詹兆惠、邱傳堯再持以交付侯宗廷,顯對各該文書有所主張,而有行使偽造之契約、統一發票之意思無訛,被告詹兆惠更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之方式取信侯宗廷而詐取財物,是核被告詹兆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邱傳堯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3、被告詹兆惠、邱傳堯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廠商訂購單、嘉義經銷訂購單、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屬接續犯。
4、又本件被告詹兆惠、邱傳堯偽刻政達公司、李證菴印章後蓋用於廠商訂購單;偽刻岩安公司印章及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王銀和印章,蓋用於嘉義經銷訂購單、岩安公司統一發票上,及在廠商訂購單上偽簽政達公司署押,其等偽刻印章及偽造署押或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二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詹兆惠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撥打電話佯裝政達公司人員向侯宗廷訂購系爭發電機,以詐取侯宗廷財物,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政達公司、岩安公司、李證菴、王銀和印章與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利用不知情友人「小陳」在嘉義經銷訂購單上偽簽王銀和署押,而偽造廠商訂購單、嘉義經銷訂購單、岩安公司統一發票等私文書,皆為間接正犯。
6、被告詹兆惠與邱傳堯間,就偽造廠商訂購單、嘉義經銷訂購單、岩安公司統一發票,並持以向侯宗廷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7、被告詹兆惠偽造廠商訂購單、嘉義經銷訂購單及岩安公司統一發票並持以向侯宗廷行使,均係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詹兆惠、邱傳堯二人於廠商訂購單上蓋用李證菴印文3枚,而未敘及其中1枚為104年1月8日日間簽訂契約時所蓋用,另2枚為晚間更正上開契約時所蓋之事實,然因起訴書已敘及被告詹兆惠、邱傳堯二人蓋用李證菴印文3枚之事實, 咸認渠 等蓋用李證菴印文3枚之過程均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詹兆惠、邱傳堯於犯罪事實一㈠係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詹兆惠係犯二次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詹兆惠、邱傳堯自始僅為達使侯宗廷願進行買賣系爭發電機之目的而偽造並進而行使私文書,且被告詹兆惠雖分次向侯宗廷收取買賣系爭發電機之貨款,然侯宗廷分次交付金錢之目的均在購買同一部發電機,所為均在同一犯罪計畫範圍內,難認被告詹兆惠、邱傳堯在犯罪過程中有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被告詹兆惠收受侯宗廷分次交付之貨款係另起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之,被告二人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詹兆惠亦僅另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詹兆惠、鍾珮琪二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詹兆惠、鍾珮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詹兆惠、鍾珮琪先後二次佯稱向侯宗廷訂購發電機,使侯宗廷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3、被告詹兆惠、鍾珮琪共同利用不知情綽號「阿傑」之詹兆惠友人交付現金10萬元予侯宗廷,佯稱係被告鍾珮琪訂購第1臺發電機之訂金,以取信侯宗廷,向侯宗廷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詹兆惠先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詹兆惠前因詐欺案件,於99年10月6日,經臺灣新北(改制前為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詹兆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詹兆惠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素行不佳,而被告邱傳堯為獲得線圈,以發展其不斷電系統之研究,竟同意冒名政達公司代表人,虛偽以政達公司名義與侯宗廷訂立購買系爭發電機之契約,嗣後明知被告詹兆惠並未支付50萬元訂金,猶影印虛偽不實之嘉義經銷訂購單,及與被告詹兆惠共同製作虛假之岩安公司統一發票,持以向侯宗廷行使,造成侯宗廷誤信政達公司確有購買系爭發電機之真意,且誤信被告詹兆惠亦已收取並支付購買系爭發電機之訂金予上游廠商,而如數交付被告詹兆惠代為購買系爭發電機之價款363萬餘元,被告詹兆惠因此向侯宗廷成功詐得財物,而此亦已造成政達公司及其負責人、岩安公司及其負責人等遭偽造署名之人,同受追訴之危險,被告詹兆惠、邱傳堯所為殊不可取;被告詹兆惠已以上述不法手段向侯宗廷詐得363萬餘元,竟又食髓知味,與被告鍾珮琪共同詐騙侯宗廷財物,亦值非議,被告邱傳堯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鍾珮琪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十分良好,被告三人行為造成侯宗廷之財產上損害甚鉅,被告三人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至今未對侯宗廷之損害補償分文,毫無彌補侯宗廷所受損害之意,惟被告邱傳堯、被告鍾珮琪二人並無前科,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告詹兆惠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詹兆惠為五專肄業、被告邱傳堯為五專畢業,智識程度均不低,被告鍾珮琪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被告詹兆惠、邱傳堯均已離婚,被告詹兆惠育有2名子女,均與前妻同住,被告邱傳堯、鍾珮琪分別育有2名或3名成年子女,被告詹兆惠目前獨居、業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邱傳堯目前販賣及推廣保健食品,每月收入約5至8萬元,與前妻同住;被告鍾珮琪販賣五金維生,收入不固定,與小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詹兆惠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三人犯罪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將「沒收」自從刑中獨立出,認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外之法律效果,因而獨立章節規範,其中修正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前開第2條第2項規定,亦明確規範修正後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未涉及刑罰權,以裁判時法為基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又本次新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外,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被告詹兆惠所偽刻之政達公司與其負責人李證菴印章各1枚、岩安公司及其負責人王銀和印章各1枚、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均係偽造之印章,且被告詹兆惠、邱傳堯對於有無該印章存在供述不一,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另侯宗廷提出扣案之廠商訂購單正本、嘉義經銷訂購單影本、岩安統一發票影本,為被告詹兆惠、邱傳堯二人偽造後,因行使而交付侯宗廷持有,非屬被告詹兆惠、邱傳堯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而不得宣告沒收外,如附表所示侯宗廷提出扣案之廠商訂購單正本上偽造之政達公司署押1枚、印文及騎縫印文共2枚、李證菴印文3枚;被告詹兆惠、邱傳堯交付侯宗廷以行使,但侯宗廷未提出扣案之嘉義經銷訂購單影本上偽造之岩安公司印文及騎縫印文共2枚、王銀和印文及署押各1枚與偽造之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詹兆惠、邱傳堯所持有之廠商訂購單各1份,被告詹兆惠、邱傳堯均供稱訂約後已由被告詹兆惠取走,另被告詹兆惠持有之嘉義經銷訂購單、岩安公司統一發票等偽造之文書正本,並未扣案,被告詹兆惠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全部銷毀,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4、又被告詹兆惠於犯罪事實一㈠向侯宗廷詐得3,632,5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向侯宗廷詐得88萬元款項(侯宗廷前後2次雖共計交付被告詹兆惠98萬元,然第1次交付之68萬元中,包含被告詹兆惠委人交付侯宗廷作為訂金之10萬元,此10萬元並非被告詹兆惠犯罪所得,應予扣除),為被告詹兆惠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詹兆惠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詐騙所得均由被告詹兆惠取得,被告鍾珮琪未分得任何詐騙金額,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5、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傳堯與被告詹兆惠共犯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向侯宗廷詐得3,632,500元款項。然查,被告邱傳堯係因被告詹兆惠虛構共同合作之嘉義大學林姓教授需要系爭發電機線圈,以製作不斷電系統,而同意與被告詹兆惠共同偽造文書,並持以向侯宗廷行使,而獲得低價線圈,被告邱傳堯對於被告詹兆惠意圖以此手法向侯宗廷詐騙取得購買系爭發電機之款項並不知情,而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已敘明如前,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邱傳堯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數量│├──┼────────┼────────────┤│1│扣案廠商訂購單│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署押1枚、印文及騎縫印文││││共2枚、李證菴印文3枚│├──┼────────┼────────────┤│2│侯宗廷持有之嘉義│岩安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騎│││經銷訂購單影本│縫印文共2枚、王銀和署押││││及印文各1枚│├──┼────────┼────────────┤│3│侯宗廷持有之岩安│岩安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專用章印文1枚│││發票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