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9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丙○○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之母親。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父親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乙○○父親單獨行使與負擔相對人乙○○之權利義務,當時相對人乙○○大約3至4歲;另聲請人後與相對人丙○○父親結婚,婚後收養相對人丙○○,當時相對人丙○○大約6歲左右,聲請人並扶養相對人丙○○至成年、結婚生子。聲請人現年紀老邁,無謀生能力,名下又無財產,且罹患高血壓,必須要醫院定期就診,每月固定支出醫療費用、房屋租金及基本生活開銷等等。聲請人現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每月津貼僅新臺幣(下同)3,500元,根本不夠支付房租每月5,000元,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是請求相對人分別每月應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10,000元,如不足一個月,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期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乙○○:伊經濟不寬裕,從小跟聲請人沒有什麼接觸,伊拒絕扶養聲請人,並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丙○○之母親,為聲請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乙○○、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乙○○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業據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名下確無任何財產,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屬可採。稽之本件相對人乙○○、丙○○對聲請人既有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屬有據。
(二)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用部份,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114元,應認每月18,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消費支出基準,應無不當,又聲請人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500元,是相對人等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以14,500元計算。
(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關於本件相對人乙○○、丙○○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相對人乙○○、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相對人乙○○於106年度有363,600元之報稅所得,107年度有361,124元之報稅所得,108年度有334,728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一筆不動產,一輛94年份的汽車。現從事報關業務,月收入約37,000元,高中畢業;相對人丙○○於106年度108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89年份的汽車等情,業據相對人乙○○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之相對人乙○○、丙○○所得及工作狀況,認相對人乙○○、丙○○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一節,亦屬妥適。
(四)基上,本件相對人乙○○、丙○○依應平均負擔扶養費用計算,相對人乙○○、丙○○每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7,250元(計算式:14,500÷2=7,250)。
四、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乙○○則以聲請人於其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法院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稽之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未成年時,並未扶養其一節,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乙○○之嬸嬸 潘徐娥 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相對人乙○○2歲時搬來跟我們同住。
都是相對人乙○○的父親、阿公阿嬤跟同住的家人在養,聲請人都沒有寄錢過來,我有好幾年沒有看過聲請人。」等語相符(見本院109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故本件相對人乙○○辯稱聲請人於其未成年時,身為其之扶養義務人,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之情,堪信為真實。
(二)基上,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年幼時,既棄其於不顧,並未實際照護相對人乙○○以成長,甚至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毫無親子情分,堪認相對人乙○○主張聲請人於其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因此,相對人乙○○請求法院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當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若仍令相對人乙○○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按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7,250元,且就聲請人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