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娟娟 (原名 歐胡娟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胡娟娟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僅修正部分條文並增訂第64條之1、第64條之2條文,大部分條文並未修正,以下如涉及未修正之條文,仍稱消債條例,如涉及修正之條文,將以修正前後稱之)第132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立法者認為消債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該項規定。是以,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自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2年內,再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消債條例之規定審理。再按債務人前經法院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再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法院原先認定,嗣經修正放寬後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消債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多數說、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因有些保單已解約或停繳,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稱係無效保單,始未陳報,望能依消債條例133條規定予以免責。為此,爰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等語。
三、聲請人於98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自98年12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難認公允,不符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予認可之要件,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00年3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30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結確定,本院復以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為由,於102年2月21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諭知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本院原先認定,嗣經修正放寬之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而為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之決定,是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133條規定予以免責云云,與法不符,並無可採。
四、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則到場陳述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償還債務達其債權額20%等語。
五、茲就債務人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析述如下:
經查,聲請人於98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自行提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下稱已陳報保單),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上開保單財產內容,但未陳報或記載朝陽人壽之保單財產資料,迄至上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進入清算程序依法陳報應清算財團之財產時,聲請人仍未陳報朝陽人壽之保單財產,僅再次提出已陳報保單,並具狀陳稱:「債務人名下有3筆保險(即已陳報之保單),雖有部分殘餘價值,但因債務人為多項重大疾病患者,是各保險公司拒保對象,若解約後無法再投保,生病時也無醫療照護,債務人恐無法負擔醫療費用,若鈞院須要求債務人名下保險解約,債務人友人曾佑諭願贈與此筆金額與債務人,代為繳交法院,以作為清算財產之用。」,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暨內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單、民事陳報狀暨內附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保險單及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更生卷宗、10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卷宗、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清算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卷第20頁、第35頁至第40頁,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8頁至第130頁),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時,依職權函詢朝陽人壽結果,聲請人確於朝陽人壽有15筆保單,此有朝陽人壽100年6月15日(100)朝壽保服字第05206號函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一第176、177頁),而聲請人於本院109年12月9日訊問程序時陳稱:
聲請清算時,伊在朝陽人壽擔任保險人員,任職期間為87、87年至106年間。因為有些保單已經解約,或者停繳,朝陽人壽說那個已經是無效保單,故未陳報朝陽人壽之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益徵聲請人已違反據實陳報義務,且係明知保單具有相當財產價值,屬清算財團財產,卻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足見聲請人知悉保單為其所有之資產,應於清算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或記載清算財團財產之書狀內或於清算程序中,據實列載並詳予說明,而非自行認定非屬清算財團財產,而不予陳報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行為,顯足使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得受償之數額減少。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且聲請人為朝陽人壽之保險從業人員,卻未陳報朝陽人壽之保單,核其情節非屬輕微,是認聲請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聲請人於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消債法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