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37號、第18708號、第19050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楷展 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楷展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2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鐵大橋店」外,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條1根,將該商店之鐵捲門控制器門鎖破壞後,再開啟鐵捲門徒步進入該商店欲竊取現金,惟因未發現現金而未得逞。嗣經店員 王琬婷 發覺商店遭侵入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3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飛鴿咖啡館」外,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條1根,將該咖啡館大門上之掛鎖破壞後,再開啟大門徒步進入該咖啡館欲竊取現金,惟因觸發警鈴後趕緊離去,而未得逞。嗣經老闆 謝承越 發覺咖啡館遭侵入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基於攜帶兇器之犯意,於109年9月22日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灣首廟天壇」,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鎖之置放香油錢的櫃子後,再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逞。嗣因林楷展於另案為警查獲時,主動坦承此部分竊盜行為,經警詢問廟方人員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楷展自首【即犯罪事實一(三)】暨王琬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謝承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琬婷、謝承越之陳述、證人 程丁傳 、 林輝鴻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再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員警係因林楷展於另案為警查獲時,主動坦承此部分竊盜行為,才詢問臺灣首廟天壇人員,而得知臺灣首廟天壇有財物遭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三卷第11頁)。據此,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上揭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均有一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不佳(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尚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職業狀況(被告自陳:無業,與父母親同住,父母親沒有工作,由哥哥資助生活費用)、犯罪動機、方法及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均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竊物品尚未尋獲、臺灣首廟天壇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時間接近,罪質及行為方式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使用之鐵條及螺絲起子,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與宣告刑一犯罪事實一(一)林楷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一(二)林楷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一(三)林楷展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