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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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昇
鄧永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東昇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鄧永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永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鄧永竺、林東昇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間某時,加入 郭韋瑜 即「 蔣天癢 」、「財運」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林東昇、鄧永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因渠 等參與上揭詐騙集團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於一0九年十一月六日最先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該院並於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一0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刑事判決已就所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佐,因本件非林東昇、鄧永竺參加上揭詐騙集團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所涉數加重詐欺案件最先繫屬法院,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起訴事實),由林東昇擔任「車手」(負責在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贓款),鄧永竺則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再轉交上手),二人並以詐騙集團交付之工作機行動電話(另案扣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於本院卷第七十一、七十三頁可佐),連結網路登入POTATO通訊軟體,作為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林東昇、鄧永竺即各基於與郭韋瑜、「財運」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一0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淑娟 ,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程序錯誤,誤設林淑娟為超級會員,致每月須扣款,可由花旗銀行專員協助取消云云,致林淑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二、四十四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十三元、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帳戶申設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行偵辦中)。林東昇乃依本件詐騙集團之指示,先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合庫商銀仁德分行附近某公園,自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繼而分別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十一、五十二分許,利用該分行提款機,提領三萬、三萬、一萬四千四百元,旋交予鄧永竺,鄧永竺復依郭韋瑜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將款項交予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林東昇因此獲不法報酬二千元,鄧永竺則獲得一千五百元之報酬。嗣林淑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案經林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東昇、鄧永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二人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警詢之指述。
(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計程車叫車資料、LINE截圖、帳戶暨匯款資料、通訊錄截圖。
四、核被告林東昇、鄧永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既經載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法條漏引,無礙起訴之效力,附此敘明)。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二一三五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與郭韋瑜、「財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東昇先後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鄧永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一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鄧永竺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並再轉交贓款於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素行、犯後認罪坦承犯行、自述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各獲不法報酬二千元、一千五百元, 業經渠 等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並未有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被告二人所取得贓款業經轉交詐欺集團某成員,非屬其所有,此部分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使用之工作手機,亦因前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案,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九頁、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亦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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