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正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正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正清明知電信門號係個人使用行動通訊服務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之電信門號與他人聯繫,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有所助益,竟與其配偶 鄭秋華 【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電信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5年8月20日,與鄭秋華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台灣之星善化中山特約服務中心,推由鄭秋華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3至4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藉此換取新臺幣(下同)12,000至16,000元之對價,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門號。嗣該人與 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 (以上4人所涉部分均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 嗣其 等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免費機票、食宿之利益為代價,由施懷傑指示吳聲強輾轉透過張雅涵、葉竣泓介紹在臺灣招募欠缺金錢之人頭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從而先後招攬 林晏琮 (所涉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詹弘麟王霖城陳柏維 (以上三人所涉部分均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徐尉翔 (所涉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搭乘飛機至香港,並由不詳之香港籍集團成員陪同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容任辦好之帳戶資料由上開詐欺集團收受,其間不詳之集團成員並曾於105年8月25日16時50分許、105年9月11日22時59分許先後以本案門號發送通知集合時間、地點之簡訊予詹弘麟、王霖城等人。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不詳之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 郭姵妍林麗雲王桂子 (原名 王羿媗 )、 蕭琬諮邱冰林怡辰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包含前揭帳戶在內之各該匯款帳戶。嗣郭姵妍、林麗雲、王桂子、蕭琬諮、邱冰、林怡辰等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正清於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801號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本案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秋華於警詢、偵查中、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801號
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證人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林晏琮、詹弘麟、王霖城、陳柏維、徐尉翔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附表二所示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㈢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案門號於105年9月11日發送上開簡訊之翻拍照片、如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明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提供之本案門號申登查詢資料、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附件、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各1份、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補正部分,經本院函
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以110年6月4日南檢文問物110偵5871字第3331號函同意補正,復經本院函知被告上情,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23、2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本案犯罪事實應予補正部分,係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自應由本院予以究明及更正,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其對於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故被告所為尚非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次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導致如附表二所示各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仍輕率提供本案門
號SIM卡給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又衡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實行詐欺取財者取得,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電動腳踏車廠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中地院108訴1081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鄭秋華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獲得
12,000元到16,000元,均拿給鄭秋華做家用等語(偵6卷第20頁),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1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非違禁物,且經被告交付詐欺者使用,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申辦者申辦時間帳戶一林晏琮105年9月13日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詹弘麟105年8月26日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王霖城105年9月13日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四陳柏維105年8月26日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五徐尉翔105年9月13日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帳戶詐欺方式(民國)證據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一郭姵妍①林晏琮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②王霖城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③ 陳柏維所 申辦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帳戶④TANGYUJUI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⑤YENLINGJUNG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1日前某日,先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佯裝為「 李永強 」之人,取得信任後,再誘使告訴人郭姵妍匯款至人頭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郭姵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6頁正背面)。2.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份、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份(警卷第257至259背面)。①105年11月11日②105年11月16日③105年11月21日④105年11月28日⑤105年12月6日①港幣50,000元②美金5,000元③美金10,000元④美金6,300元⑤港幣26,330元二林麗雲①林晏琮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② 沈玉云 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梁燕森 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梁燕森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⑤LISUYING所申辦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⑥LIUKAIBIN所申辦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2日,先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佯裝為「 周振杰 」之香港金融從業人,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博彩獲利 云云 ,誘使告訴人林麗雲匯款至人頭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60至263頁)。2.「單親爸媽加油站」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周振杰」之臉書網頁資料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份、華南商業銀行買匯水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各1份(警卷第264至271頁背面)。①105年11月15日②105年10月18日③105年10月27日④105年11月2日⑤105年11月30日⑥105年12月8日①美金100,540元②美金20,000元③美金49,500元④美金30,000元⑤美金180,000元⑥美金100,000元三王桂子①王霖城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② 謝權松 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7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佯裝為「 楊國財 」之人,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告訴人王桂子匯款至人頭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王桂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2至273頁)。2.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273頁背面至275頁)。①105年11月10日②105年10月27日①新臺幣663,270元②新臺幣310,715元四蕭琬諮①詹弘麟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②CHENJUNLIANG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GUOHONG(HK)COMMERCEANDTRADELIMITED所申辦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TSENGPOKAI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⑤LAITSOYI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⑥HSIEHCHUANSUNG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佯裝為「 楊明 」之人,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誘使告訴人蕭琬諮匯款至人頭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蕭琬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6頁及其背面)。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賣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4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警卷第277至282頁)。①105年10月13日②105年9月9日③105年9月21日④105年9月26日⑤105年9月29日⑥105年10月21日①美金100,000元②美金15,000元③美金39,600元④美金50,000元⑤美金62,000元⑥美金32,000元五邱冰詹弘麟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間,先透過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佯裝為「 鄭海 」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邱冰匯款至人頭帳戶。1.被害人邱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83至285頁背面)。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外匯出匯款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286至287頁)。105年10月20日美金8,234.36元六林怡辰①陳柏維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帳戶②徐尉翔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帳戶③CHOHSINYU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CHOHSINYU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佯裝為「 高宏斌 」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告訴人林怡辰匯款至人頭帳戶。1.告訴人林怡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4至297頁)。2.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份、存摺內頁明細1份(警卷第298至302頁)。①105年11月22日②105年11月9日③105年10月4日④105年10月11日①美金6,500元②美金3,500元③美金6,100元④美金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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