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元平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駕駛」補充為「無照駕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元平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元平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5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交易卷第6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向被告告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 吳坤鋒 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警卷第53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太陽能板工作,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交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被告王元平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平於民國108年8月9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吳坤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吳坤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後,王元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坤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元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王元平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吳坤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吳坤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吳坤鋒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王元平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王元平駕車與告訴人吳坤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號誌狀況、碰撞時之角度,及碰撞發生後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等事實。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吳坤鋒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26211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王元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吳坤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丁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