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加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08號、109年度偵字第158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鹿茸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記載:「並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超商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2張」、「全家超商載具交易明細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同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及1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衡酌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均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於被害人丙○○○為上開侵害之行為,同時違反本院核發之保護令,顯然缺乏自制力;且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超商內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吳宜瑄 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鹿茸酒1瓶(價值新臺幣75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08號109年度偵字第15876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徒刑執行完畢。甲○○與丙○○○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曾對丙○○○實施家暴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於保護令有效之1年內,不得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亦應遠離丙○○○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至少100公尺。詎甲○○於108年7月2日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9年5月11日17時至18許,酒後至丙○○○上開住處內向丙○○○索討金錢未果後,憤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丙○○○,並摔砸丙○○○上開住處內之物品洩憤,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嗣因員警據報趕至現場時,甲○○方因而逃離現場。甲○○復於同日間,見前開員警離開丙○○○上開住處後,另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再次返回丙○○○上開住處門外,因見丙○○○將大門鎖上而心生不滿,復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丙○○○,並摔砸丙○○○上開住處門外之物品洩憤,以此方式再次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上開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8日20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內,竊取貨架上超商店長吳宜瑄保管之鹿茸酒1瓶(價值新臺幣75元)得手後離去。嗣超商店員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宜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點,主觀上對於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護字第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知悉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拿取貨架上之鹿茸酒1瓶放入隨身包包內,且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2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證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黃富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護字第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2日有收受上開保護令,以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時間,主觀上對於上揭保護令內容知悉之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證明證人丙○○○於109年5月11日18時許有以電話報案稱被告至其住處騷擾之事實,以佐證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的部分我都忘記了,就犯罪事實二的部分,我不是要偷,我是忘記結帳,我當時還有在隔天跟店家說,我忘記結帳,我當時把鹿茸酒放進包包裡面是因為我要打開包包拿錢云云,惟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犯行,業經證人丙○○○、黃富玉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其涉犯竊盜罪部分犯行,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存卷可憑,其前開所辯情詞,顯係臨訟置辯之詞,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109年5月11日當日2次至證人丙○○○住處實施騷擾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與其上開竊盜犯行等3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素雅(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