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紅秋
陳瑋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7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阮紅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陳瑋竑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就被告阮紅秋被訴肇事逃逸(被告阮紅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陳瑋竑被訴隱匿刑事證據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阮紅秋、陳瑋竑分別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陳瑋竑與被告阮紅秋為配偶關係,且被告陳瑋竑本案係為使被告阮紅秋脫免法律制裁、處罰,而隱匿有關被告阮紅秋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復於被告阮紅秋之刑事案件裁判尚未確定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66、167條規定,就被告陳瑋竑隱匿刑事證據犯行,減輕及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阮紅秋於駕駛汽車搭載被告陳瑋竑之途中,不慎撞擊在車道徒步行走之被害人 顏明雄 ,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且被告阮紅秋明知被害人因此受傷倒地,竟未留於現場對之施以救護、協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漠視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陳瑋竑為了使被告阮紅秋脫免刑事追訴處罰,竟將上開車輛之右後照鏡換新改色,並更換車牌懸掛,隱匿被告阮紅秋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造成檢警蒐證困難,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所為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均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 顏秋樹樑 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8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暨被告阮紅秋供稱為國小畢業、目前懷孕6個月、經濟來源由配偶提供;被告陳瑋竑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配偶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瑋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酌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之意見,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76號被告阮紅秋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瑋竑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紅秋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凌晨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瑋竑,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龍埔街48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同向前方在車道徒步行走之顏明雄,致顏明雄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阮紅秋明知業已肇事,並導致顏明雄受有身體傷害,竟未停車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顏明雄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加速駛離現場。
二、陳瑋竑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撞擊顏明雄導致右側後照鏡車殼脫落乃關係阮紅秋涉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之證據,詎其因恐阮紅秋遭警查獲上情,乃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於108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億保養廠,委請不知請之保養廠員工訂購上開自小客車同款灰色右後照鏡車殼,再自行將右後照鏡車殼裝上並噴成黑色漆底,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2面車牌懸掛在上開肇事之自小客車上,以隱匿上開證據。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取本案事故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顏明雄配偶 顏邱樹樑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阮秋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阮紅秋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同向前方之被害人顏明雄之事實。2、被告阮紅秋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之事實。3、被告阮紅秋及被告陳瑋竑發生車禍後,並未報警及叫救護車之事實。4、被告陳瑋竑於發生車禍後,將上開自小客車拿去修理之事實。2被告陳瑋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阮紅秋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後,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2、被告陳瑋竑在警察及救護車到場時,並未表明是肇事者配偶之事實。3、被告陳瑋竑於發生車禍後,將上開自小客車之後照鏡修復,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2面車牌懸掛在上開肇事之自小客車上,以湮滅被告阮紅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證據之事實。3①證人即報案人 陳梅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②臺南市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禍發生時,證人陳梅菊在車禍現場附近之慈聖宮內,聽到被害人老婆在外面叫要叫救護車,證人陳梅菊聽到就幫忙報案之事實。4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顏明雄因上開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傷害之事實,5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70457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1、被告阮紅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範義務之事實。2、被害人顏明雄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阮紅秋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3、被告阮紅秋於發生車禍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之事實。4、車禍現場有因撞擊而脫落之右後照鏡車殼之事實。6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肇事車輛照片8張證明被告陳瑋竑將上開肇事車輛右後照鏡加以修復並更換車牌,以湮滅被告阮紅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證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紅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陳瑋竑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被告阮紅秋所犯上開各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瑋竑所湮滅之證據在於圖利被告阮紅秋,而其與被告阮紅秋間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4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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